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代理权限:出庭应诉、调查取证,代为提出反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鹏翔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祖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随县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鹏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兰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上诉人鹏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鹏翔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我公司与太平洋保险随州公司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为我公司100名员工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并交纳了15000元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4日24时止。2014年3月19日许,我公司职工涂琴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涂琴亲属申请,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我公司支付涂琴因公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共计156322元。因我公司不服将涂琴的五名近亲属诉至随县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我公司赔付了涂琴亲属共计120000元。后我公司多次与太平洋保险随州公司协商,其拒绝赔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随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随州公司辩称:1、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鹏翔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但涂琴属无证驾驶,我公司根据保险免责条款不应赔付。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4日,鹏翔公司与太平洋保险随州公司签订了一份雇主责任保险合同,鹏翔公司向太平洋保险随州公司交纳保险费15000元。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鹏翔公司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金额为70000元。鹏翔公司职工涂琴于2013年3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涂琴死亡后的各项赔偿款共计为656322元。侵权人事故车主何选兵已先行赔付了涂琴近亲属500000元。余下156322元由鹏翔公司支付,鹏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将涂琴的近亲属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随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鹏翔公司赔付涂琴亲属120000元,该款已赔付到位。鹏翔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第三条第六项约定,要求太平洋保险随州公司支付涂琴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70000元。为此,双方产生纠纷,鹏翔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随州公司与鹏翔公司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结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雇主责任保险是指雇主作为被保险人对其雇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被保险人为鹏翔公司,其与受害人涂琴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涂琴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六)款约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赔偿情形,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涂琴死亡后的各项赔偿款共计为656322元。事故车主何选兵已先行赔偿500000元,其差额部分鹏翔公司已对涂琴的近亲属赔偿到位。故鹏翔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太平洋保险随州公司辩称,鹏翔公司职工涂琴属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我公司不应理赔。但涂琴驾驶摩托车在前行驶,属侵权人何选兵追尾造成的交通事故,涂琴无过错责任。故太平洋保险随州公司辩解理由,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随州市鹏翔纺织有限公司赔偿金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随县公交认字(2014)第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3月19日23时许,何选兵驾驶轿车与同向前方由涂琴驾驶的无号牌大阳两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相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涂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涂琴驾驶机动车无过错。何选兵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涂琴无责任。”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志军、胡聪、胡适、涂兴华、黄正英(死者涂琴家属)保险金411980元。二、原告胡志军、胡聪、胡适、涂兴华、黄正英返还被告何选兵预付款144164.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随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鹏翔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的死者涂琴系被上诉人鹏翔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遭受伤害而导致死亡,符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和条件,且被上诉人经法院主持调解,已支付了死者涂琴家属赔偿款12万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随州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鹏翔公司支付赔偿款7万元。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虽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无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导致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死者涂琴无责任,即涂琴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其死亡的原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是因案外人追尾,而导致涂琴死亡。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随州公司不能因此拒绝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随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兰 京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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