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孵化器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望城岗。
法定代表人田再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少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高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高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
原告随州孵化器公司与被告随州高某公司、李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孵化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告随州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执指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12月13日依法查封了被告随州高某公司位于随州市经济开发区爱多工业园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土地证号为随开国用(2007)第34号),2011年10月19日裁定将已查封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2012年11月30日经随州市神农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原告随州孵化器公司竞买成功并支付了全部竞价款。2013年11月5日,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随中执恢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随州高某公司位于随州市经济开发区爱多工业园随开国用(2007)第34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原告随州市孵化器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后,被告随州高某公司存放在上述地上建筑物内的机械设备因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便封存于上述建筑物内,未能及时变卖处理或转移。
上述设备及占用原告厂房面积如下:1#厂房一楼占用面积为1900平方米,存放有四种不同型号的注塑机20台套,油水处理机两台;2#厂房一、二楼占用面积为4435平方米,存放有总装生产线15条,烘箱、显示器、电子等检测设备若干件;3#厂房一、二楼占用面积为4435平方米,内有贴片机大型设备7台,生产线11条,检测设备、电子设备、波风焊机设备等;2#钢构厂房占用面积为1019平方米,内有各种印刷设备成品、半成品及电子组件一批。以上1-4号车间内占用房屋面积共计为11789平方米。庭审时,被告对存放的上述设备及占用面积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被告随州高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李某某,被告存放于原告厂房内的机械设备所有权属被告随州高某公司及被告李某某所有。2014年6月22日,被告李某某向田再兴(身份证号××)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田再兴全权处置被告随州高某公司抵押给武汉高某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的全部设备(即存放于原告房屋内被法院查封的设备)。2014年8月29日,田再兴代理被告李某某与武汉天仕达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废旧设备买卖协议书》处置了该批设备,武汉天仁达电器有限公司随后从原告处移出了该批设备。经庭审核实,被告存放的设备占用原告厂房期间应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时止,共计9个月另24天。
还查明,原告接收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后,发租给他人经营,租赁价格为每月12元/平方米。原告主张被告应比照此价格支付房屋占用费,庭审时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据此,房屋占用费应为1386386.40元,原告诉请为8个月的房屋占用费,为1131744元。
本院认为,原告随州孵化器公司合法取得位于随州市经济开发区爱多工业园随开国用(2007)第34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依法应享有该房屋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原告对属被告随州高某公司和李某某所有的机械设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保管义务,为了避免被告的机械设备不受损失,承担了保管责任并提供了存放地点,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要件。由于机械设备的占用,造成了原告房屋无法租赁给第三方,房屋租金受了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必要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的机械设备实际占用期间为9个月24天,但原告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参照同类同期房屋租赁费标准支付8个月的损失费用,被告对房屋占用面积、占用期间及占用费标准均予认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随州高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1131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5元,由被告随州高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后 浩 审 判 员 陈汉平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张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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