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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首佳石业有限公司与李宝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随州市首佳石业有限公司
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李宝某
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首佳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发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
上诉人随州市首佳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宝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首佳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被上诉人李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佳石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首佳石业公司与李宝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宝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首佳石业公司与马元刚签订了荔枝面加工作业的《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对李宝某没有约束力,首佳石业公司没有根据该合同或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李宝某进行管理或处罚;根据一审证人方某、马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荔枝面加工作业现场无首佳石业公司人员进行管理,作业人员由马元刚雇请,报酬由马元刚发放,作业人员工作、休息、休假时间灵活、不固定,不受首佳石业公司的约束,故不能认定首佳石业公司与李宝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首佳石业公司本身具备安全生产资质,发包给马元刚的只是荔枝面加工的具体劳务事项,并非发包或出租生产经营权,马元刚使用的也是首佳石业公司的场地和设备,因此本案不存在马元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资质的前提。
李宝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佳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首佳石业公司与李宝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宝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首佳石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花岗岩精加工及石材制品加工、销售;石材施工、安装。
2015年5月15日,首佳石业公司与马元刚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马元刚承包首佳石业公司荔枝面石材加工工作,承包期限至2016年1月25日止;劳务费计件结算,费用含工资、社会保险、差旅费及教育培训费用,按月结算;马元刚有权自行雇请具有相关资质工作人员,在生产过程中须遵守首佳石业公司关于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护、卫生清洁等各项规章制度,服从首佳石业公司安排,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马元刚每月对车间完成劳动工作量进行统计,并报首佳石业公司财务部审核,劳务费支付给马元刚,由马元刚再发放至组员,发放工资须接受公司监督;首佳石业公司为车间工人投保意外伤害险,对其在劳务期间发生一般轻微生产事故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拒赔的,由公司赔付;公司对马元刚雇请人员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行为具有处罚和辞退的权利。
2015年6月,李宝某经马元刚招录,到首佳石业公司荔枝面车间从事石材加工工作。
工作期间,首佳石业公司指派收方人员对车间工人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管,不符合质量的产品责令返工。
2015年6月22日上午,李宝某在工作期间右手受伤,经武汉祥瑞中医骨科医院诊断为右手中环指绞压离断伤。
李宝某后向随县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首佳石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随县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作出随县劳仲案字[2016]4号仲裁裁决,裁决李宝某与首佳石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首佳石业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首佳石业公司系经营石材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适用本法”之规定,首佳石业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李宝某在首佳石业公司荔枝面车间从事石材加工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首佳石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李宝某虽由马元刚招录,但须服从首佳石业公司的生产任务安排,事实上由首佳石业公司发放报酬,首佳石业公司另为车间工人支付培训费用,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李宝某在工作过程中须遵循首佳石业公司制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业病危害预防、考勤管理、卫生清洁等规章制度,并接受公司的质量监管。
首佳石业公司对含李宝某在内的车间工人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行为,具有处罚和辞退的权利。
综上,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首佳石业公司与李宝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首佳石业公司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资质的马元刚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属隐瞒、规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随州市首佳石业有限公司与李宝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随州市首佳石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基于首佳石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首先应当确定首佳石业公司将属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荔枝面石材加工工作”交由马元刚承包,是否属于隐瞒、规避用工责任的行为。
首佳石业公司上诉认为荔枝面石材加工属于具体劳务,但综观本案一审在卷证据可知,荔枝面石材加工并非一般的简单劳务事项,须遵守相对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和职业病危害预防等制度,首佳石业公司对此理应知晓。
该公司实际也制定了安全生产管理、职业病危害预防等制度,在该公司与马元刚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里,还明确约定有岗前培训(工人上岗要求)、服从管理(保质保量要求)、维护设备(安全生产要求)、职业病预防(风险控制要求)等条款,这些条款也都会实质影响到工人能否上岗、工作环境、生产安全、工资奖惩等切身利益。
马元刚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从事荔枝面石材加工所需的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首佳石业公司将该公司的车间和设备发包给马元刚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属于隐瞒、规避用工责任的行为,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李宝某在首佳石业公司荔枝面车间从事石材加工,其提供的劳动是首佳石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首佳石业公司虽然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李宝某事实上仍须服从首佳石业公司的生产任务安排,其工作成果也需接受首佳石业公司的质量监管;李宝某的劳动报酬事实上由首佳石业公司发放。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首佳石业公司与李宝某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首佳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随州市首佳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基于首佳石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首先应当确定首佳石业公司将属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荔枝面石材加工工作”交由马元刚承包,是否属于隐瞒、规避用工责任的行为。
首佳石业公司上诉认为荔枝面石材加工属于具体劳务,但综观本案一审在卷证据可知,荔枝面石材加工并非一般的简单劳务事项,须遵守相对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和职业病危害预防等制度,首佳石业公司对此理应知晓。
该公司实际也制定了安全生产管理、职业病危害预防等制度,在该公司与马元刚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里,还明确约定有岗前培训(工人上岗要求)、服从管理(保质保量要求)、维护设备(安全生产要求)、职业病预防(风险控制要求)等条款,这些条款也都会实质影响到工人能否上岗、工作环境、生产安全、工资奖惩等切身利益。
马元刚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从事荔枝面石材加工所需的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首佳石业公司将该公司的车间和设备发包给马元刚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属于隐瞒、规避用工责任的行为,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李宝某在首佳石业公司荔枝面车间从事石材加工,其提供的劳动是首佳石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首佳石业公司虽然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李宝某事实上仍须服从首佳石业公司的生产任务安排,其工作成果也需接受首佳石业公司的质量监管;李宝某的劳动报酬事实上由首佳石业公司发放。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首佳石业公司与李宝某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首佳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随州市首佳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邓明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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