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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大庆佰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北郊星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世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俊,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大庆佰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会站大街2号商服楼三层B区20号。
法定代表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佰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佰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定作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东风轻卡国四绿化洒水车,并确定购买产品的技术参数、型号、商标等;合同价款99300元,被告预付定金30000元,余款按合同验车合格一次性付清;供方厂内交货,承运方代送至黑龙江大庆市(由供方代送及承担运费);自预付定金到账之日起15天内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日,被告预付定金30000元。5月3日,承运司机朱希强将洒水车送至被告指定地点黑龙江大庆市后,被告销售经理祁总与其接洽,让其向第三方(用车方)交车,等待第三方收车。至5月6日,第三方不断拖延并多次提出合同之外的要求,不予收车。被告不按合同约定验车付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有:一、运送洒水车向承运方支付的报酬19200元;二、开具增值税发票支付税费13992.31元;三、出售该车可得利润损失10000元;四、车辆来回运输折旧费约29790元;合计72982.31元。另,因被告违约,已付定金30000元应不予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洒水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被告提供洒水车,承运方将洒水车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却以第三方收车为条件(第三方提出合同之外的要求,不愿收车),不按合同约定验车付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运输报酬损失19200元,因合同约定由原告代送并承担运费,因此该损失的50%即96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提出的税费损失13992.31元,因该增值税发票没有实际使用并可以退回,因此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可得利润损失10000元,因该车原告可再次出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车辆运输折旧费2979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30000元定金应不予返还,因被告不履行合同致使合同解除,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主合同标的额为99300元,超过其20%的部分即1014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佰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
二、被告大庆佰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的承运费用9600元;
三、被告大庆佰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付给原告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定金30000元,其中有效定金部分19866元,其无权要求返还,归原告所有;下余10134元返还给被告;
四、驳回原告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相抵后,由原告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大庆佰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随州市风顺专用顺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大庆佰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明森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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