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新型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黄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庆,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李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告汪岩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告何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告李永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告郑以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潘和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吴红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张文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付传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黄先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列12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泽、张铁。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通公司)与被告夏某某等12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鄂1303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原告随通公司不服,上诉至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鄂13民终57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庆、被告夏某某等12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通公司诉称,被告夏某某等12人系我公司的优秀员工,现因公司暂处困境,希望被告等大力支持我公司,继续留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愿意补缴被告等的养老保险金并支付拖欠工资。故我公司对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曾劳仲案字[2016]5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维持我公司与被告夏某某等12人的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等承担。
被告夏某某等12人均辩称,我们已通过劳动仲裁裁决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我们早已不在原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随通公司于2002年12月23日依法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汽车铸锻件、通用零部件及半挂汽车的制造和销售。被告夏某某、龚某某、何波、郑以洲、潘和金、付传兵自该公司成立之日起即在该公司工作,2004年被告李永学、吴红辉到该公司工作,2005年李永明到该公司工作,2007年、2008年、2009年被告黄先容、张文付、汪岩松分别到该公司工作。其12人均在原告的铸造车间从事造型工作。原告将被告等12人的养老保险费均缴纳至2011年3月。被告张文付于2012年6月离开该公司,付传兵、黄先容于2013年5月离开该公司。2014年6月,原告以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收取被告夏某某、龚某某、汪岩松、何波、李永明、李永学、郑以洲、潘和金、吴红辉现金款每人14554元,同时,分别收取张文付、付传兵、黄先容现金款各4738元、10108元和10108元。2015年9月底,因生产经营不佳,原告的铸造车间停产歇业,被告夏某某、龚某某、汪岩松、何波、李永明、李永学、郑以洲、潘和金、吴红辉等9人也离开了原告随通公司。原告尚欠该9人2015年度的工资分别为:夏某某1006元、龚某某8078元、汪岩松9228元、何波2565元、李永明2483元、李永学5082元、郑以洲8498元、潘和金3393元、吴红辉4522元。
因与原告协商处理欠付工资及欠缴养老保险费等问题未果,被告夏某某等12人遂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被告夏某某、龚某某、汪岩松、何波、李永明、李永学、郑以洲、潘和金、吴红辉等9人要求解除与原告随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补缴自2011年4月起分别至2015年10月止(夏某某、汪岩松、何波、李永明、郑以洲、潘和金、吴红辉)、2015年12月止(龚某某)、2016年1月止(李永学)的养老保险费,同时支付所欠工资(其中夏某某5000元、龚某某12500元、汪岩松10000元、何波7500元、李永明7500元、李永学10000元、郑以洲10000元、潘和金10000元、吴红辉10000元);被告张文付、付传兵、黄先容等3人要求原告补缴自2011年4月起至其各自离开原告处时止的养老保险费。
该仲裁委经委托曾都区社会养老保险局核算,自2011年4月起至2015年9月底被告夏某某、龚某某、汪岩松、何波、李永明、李永学、郑以洲、潘和金、吴红辉等9人离开原告处时止,该9人每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28728元,其中原告单位应为每人缴纳20520元,该9人个人各应缴纳8208元;自2011年4月起至2012年6月张文付离开原告处时止,张文付应缴纳养老保险费为7980元,其中原告单位应为其缴纳5700元,张文付个人应缴纳2280元;自2011年4月起至2013年4月付传兵、黄先容离开原告处时止,付传兵、黄先容每人应缴纳养老保险费为13300元,其中原告单位应为该2人各缴纳9500元,张文付、黄先容个人各自应缴纳3800元。
该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被告夏某某、龚某某、汪岩松、何波、李永明、李永学、郑以洲、潘和金、吴红辉等9人自2015年9月底原告的铸造车间停产后即离开了原告处,此后原告也没有支付该9人的工资,故该9人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且按该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该支付所欠上述9人的工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为本案全部12名被告缴纳自2011年4月起至该12人各自离开原告处时止的养老保险费。故遂于2016年8月3日作出曾劳仲案字(2016)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夏某某、龚某某、汪岩松、何波、李永明、李永学、郑以洲、潘和金、吴红辉与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夏某某工资1006元,支付龚某某工资8078元,支付汪岩松工资9228元,支付何波工资2565元,支付李永明工资2483元,支付李永学工资5082元,支付郑以洲工资8498元,支付潘和军工资3393元,支付吴红辉工资4522元;3、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夏某某缴纳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8728元,其中:单位应缴20520元,个人应缴8208元。为被告龚某某缴纳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8728元,其中:单位应缴20520元,个人应缴8208元。为汪岩松缴纳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8728元,其中:单位应缴20520元,个人应缴8208元。为何波缴纳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8728元,其中:单位应缴20520元,个人应缴8208元。为李永明缴纳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8728元,其中:单位应缴20520元,个人应缴8208元。为李永学缴纳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8728元,其中:单位应缴20520元,个人应缴8208元。为郑以洲缴纳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8728元,其中:单位应缴20520元,个人应缴8208元。为潘和金缴纳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8728元,其中:单位应缴20520元,个人应缴8208元。为吴红辉缴纳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8728元,其中:单位应缴20520元,个人应缴8208元。为张文付缴纳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7980元,其中:单位应缴5700元,个人应缴2280元。为付传兵缴纳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3300元,其中:单位应缴9500元,个人应缴3800元。为黄先容缴纳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3300元,其中:单位应缴9500元,个人应缴3800元;4、驳回夏某某、龚某某、汪岩松、何波、李永明、李永学、潘和金、吴红辉的其他仲裁请求。
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随通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确认原告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夏某某、龚某某、汪岩松、何波、李永明、李永学、郑以洲、潘和金、吴红辉之间于2015年9月底以前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已于该时间点解除;
确认原告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张文付之间于2012年6月前、与付传兵、黄先容之间于2013年5月前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已于上述时间点解除;
驳回原告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所欠被告夏某某工资1006元、龚某某工资8078元、汪岩松工资9228元、何波工资2565元、李永明工资2483元、李永学工资5082元、郑以洲工资8498元、潘和金工资3393元、吴红辉工资4522元;
五、原告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为被告夏某某、龚某某、汪岩松、何波、李永明、李永学、郑以洲、潘和金、吴红辉每人缴纳自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各28728元,其中:单位各应缴20520元,个人各应缴8208元。为被告张文付缴纳自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7980元,其中:单位应缴5700元,个人应缴2280元。分别为付传兵、黄先容每人缴纳自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各13300元,其中:单位各应缴9500元,个人各应缴3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龚某某、汪岩松、何波、李永明、李永学、郑以洲、潘和金、吴红辉虽与原告随通公司于2015年9月底以前先后建立了劳动关系,但由于该9名被告已于该时间点后因原告的铸造车间停产而未在原告处工作,且原告此后至被告等申请劳动仲裁时也没有支付该9名被告的工资,并欠缴该9被告的养老保险费,故该9被告于申请仲裁时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2015年9月底以前所建立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现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本院请求维持其与该9名被告于2015年9月底以前建立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付、欠缴的该9名被告的工资及养老保险费,依法应予支付和缴纳。
对于原告提出的维持与被告张文付、付传兵、黄先容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虽然该3被告于申请劳动仲裁时没有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也未就此予以裁决处理,但因该请求与本案所涉及的该3被告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具有紧密联系,故对该3被告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与否,本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予合并审理。该3被告中,张文付于2012年6月离开原告处,付传兵、黄先容于2013年5月离开原告处,之后原告均未支付该3被告工资,并欠缴该3被告的养老保险费,而该3被告于本案答辩时均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应当确认该3被告于其离开原告处时,与原告间之前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对与该3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应予缴纳。
因原告于2014年6月以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分别收取12名被告的现金款时,未明确所收取的款项具体是12名被告什么时间段应由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部分,故上述被告欠缴的12名被告的养老保险费,是否包含以及包含多少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可在执行时由双方具体核算确定。
另外,原告虽于庭审时提供了被告潘和金、汪岩松、何波、李永学于2017年4月在其公司领取了工资的工资表,但没有提供其与该4名被告间的书面劳动合同,至多只能证明双方间重新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维持与被告潘和金、汪岩松、何波、李永学2015年9月底以前所建立的劳动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华明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 冷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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