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长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昌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菊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运集团郑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积朝,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法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以上两公司的员工。
上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长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原审被告吉运集团郑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集团郑州公司)、吉运集团平顶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廷,被上诉人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志、胡菊林,原审被告吉运集团郑州公司和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法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长丰汽车公司诉称:2012年底,案外人崔鸣西就购买自卸车10台的融资租赁事宜与吉运集团公司达成一致。2013年2月23日,崔鸣西根据与吉运集团公司的约定,选择我公司为出卖人,签订了《汽车配置合同》,合同约定该10台车由崔鸣西自己在吉运集团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支付我公司全部车款,吉运集团公司要求崔鸣西支付的首付款,由我公司代收代付。合同签订后,吉运集团公司委托安排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负责落实。同年3月18日,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向我公司发出了《关于客户崔鸣西交首付款通知》。2013年4月23日,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首付款到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付清全部车款297万元。同月24日,我方按照约定将首付款汇入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账户,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收款后汇入吉运集团公司账户。2013年5月21日,我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将车辆准备完毕并开始通知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付款提车。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却以合同系吉运集团公司安排订立,他们既无资格,亦无资金,更无决定权为由拖延。而吉运集团公司则以公司领导分工及机构均需调整为由,让我方耐心等待。同年7月25日,我方再次联系吉运集团公司时,该公司明确表示合同不再履行。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我方被迫对车辆进行了处理,但仍造成损失91.62万元。我方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违约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2013年4月23日我公司与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我公司代收代付的首付款69.672万元,并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赔偿损失91.62万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吉运集团公司辩称:吉运集团公司没有与长丰汽车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也未委托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与长丰汽车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与长丰汽车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对吉运集团公司无合同和法律上的约束力。长丰汽车公司汇给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的首付款,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并没有将此款转入吉运集团公司,因此吉运集团公司无承担原告的退还首付款和其他的赔偿损失义务。
原审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没有融资租赁业务,也无融资租赁经营范围。原告明知我公司无融资租赁业务和经营范围而与我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故该合同属于超经营范围,合同无效。其他同吉运集团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吉运集团郑州公司辩称: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并没有并入我公司,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只是借用我公司的办公地办公。其他同吉运集团公司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底,案外人崔鸣西与被告吉运集团公司就自卸车10台融资租赁事宜达成一致。2013年2月23日,崔鸣西(称乙方)与原告长丰汽车公司(称甲方)签订《汽车配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订购金王子自卸车10台,每台单价29.7万元,共计价款297万元整;该10台车由乙方自己在吉运集团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支付甲方全部车款,吉运集团公司所要求乙方支付的首付款,由甲方代收代付。合同还对乙方所要求的车辆配置进行了详细约定。随后,被告吉运集团公司便指定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负责落实。2013年3月18日,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向原告长丰汽车公司发出了《关于客户崔鸣西交首付款通知》,内容为“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通知随州市长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交客户崔鸣西10台车首付款金额696720元(大写:陆拾玖万陆仟柒佰贰拾元整)。由于之前有未付随州三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客户崔鸣西车款金额34000(大写:叁万肆仟元整)、客户高久云前期退订首付款金额117950元(大写:壹拾壹万柒仟玖佰伍拾元整)以上两笔款金额151950元(大写:壹拾伍万壹千玖佰伍拾元整)顶客户崔鸣西10台车的首付款金额。现通知随州市长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交客户崔鸣西首付款金额544770元(大写:伍拾肆万肆仟柒佰柒拾元整)”。原告长丰汽车公司随即通知崔鸣西,崔鸣西于当日将首付款69.672万元交于原告长丰汽车公司。2013年4月23日,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乙方)与原告长丰汽车公司(甲方)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甲方斯达-斯太尔牌汽车10台,单价29.7万元,总金额297万元,配置约定为崔鸣西所要求车辆;崔鸣西首付款共计69.672万元;首付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乙方付清全部车款,共计297万元,现场交接随车工具,技术文件和实物,该合同与本合同的有关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4月24日,原告长丰汽车公司将首付款69.672万元汇入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账户(经工行网上银行支付30万元、建设网上银行支付24.477万元,往来客户抵款15.195万元)。同月25日,原告长丰汽车公司为买受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为出卖人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金王子自卸车底盘10台,每台单价22.8万元,总金额228万元。同月26日,原告长丰汽车公司(甲方)与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自卸车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车底盘10台,改装费每台6.6万,总金额66万(此款已结清),合同还对崔鸣西对车辆配置的特别要求进行了详细约定,崔鸣西在合同中签字确认。2013年5月21日起,原告长丰汽车公司按合同约定条件将车辆准备完毕并通知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和吉运集团公司付款提车,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吉运集团公司逾期未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7月18日,被告吉运集团公司将崔鸣西的首付款退至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后,被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贾积朝携此款潜逃。2013年9月18日,被告吉运集团公司以《吉办公(2013)48号文件》,将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并入吉运集团郑州公司。公司合并时没有通知债权人,没有公告。
原告长丰汽车公司多次与被告吉运集团公司、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联系解决未果。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长丰汽车公司陆续将合同约定的底盘车10台(将改装完毕的上装卸下)予以处理出售,共计损失25.62万元(其中2013年10月29日,由幸集北国商城有限公司购买1台,售价21.7万,购销差1.1万元;2013年11月25日,由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3台,每台售价19.7万元,购销差9.3万元;2013年11月27日,由随州市叶鑫专用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购买1台,售价20.7万元,购销差2.1万元;2013年12月16日、12月20号,由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购买2台,每台售价20.9万元,购销差3.8万元;2013年12月19日,由吴礼君购买2台,1台售价20.1万元,另1台售价20.3万元,购销差5.2万元;2013年12月23日,由张飞购买1台,售价18.68万元,购销差4.12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长丰汽车公司按《汽车配置合同》要求定做的自卸车10台上装部分,属于定制异形产品,非通用产品,无法售出,现存放于原告长丰汽车公司处。
原审法院再查明: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被告吉运集团郑州公司,分别系被告吉运集团公司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河南省郑州市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吉运集团公司具备融资租赁资质和融资租赁经营范围,子公司均不具备融资租赁资质。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的业务流程为:1、先由客户与吉运集团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达成一致协议,并由客户选定车型;2、吉运集团公司再安排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与客户联系;3、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按客户要求,与第三方签订购车合同;4、收取购车首付款,并将资金汇入吉运集团公司账户。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融资租赁车辆后期租金收取,并将收取的资金汇入吉运集团公司账户。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的员工工资由被告吉运集团公司支付。2013年9月18日,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并入被告吉运集团郑州公司后,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仅有本案委托代理人霍仕龙一人在被告吉运集团郑州公司处办公,霍仕龙工资由被告吉运集团公司发放,所收资金归被告吉运集团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还查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崔鸣西遂要求原告长丰汽车公司退还首付款。至2013年12月25日,原告长丰汽车公司代为退还了崔鸣西的首付款69.67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长丰汽车公司与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是吉运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业务流程为:客户先与被告吉运集团公司就融资租赁达成一致,客户选定车型、出卖人,被告吉运集团公司指定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与客户联系,按客户要求与出卖人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并依约收取首付款、租金后汇入被告吉运集团公司账户。2013年2月23日,案外人客户崔鸣西就十台车辆的融资租赁与吉运集团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后,与原告长丰汽车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配置合同》,合同在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十台车由乙方(崔鸣西)自己在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支付甲方(原告)全部车款。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要求乙方支付的首付款,由甲方代收代付”。该合同是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的基础和主要附件之一。《汽车买卖合同》中约定:“配置约定:崔鸣西所要求车辆”,“该合同与本合同的有关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应当认定原告长丰汽车公司在与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时,知道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与被告吉运集团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被告吉运集团公司。在《汽车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长丰汽车公司交付条件成就后,多次催告被告吉运集团公司支付货款297万元,提走标的物。但是被告吉运集团公司没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于2013年7月18日将收取崔鸣西的首付款退至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账户,同时要求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将此款退给原告长丰汽车公司,因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贾积朝携款潜逃,而退款原告不成。该行为说明被告吉运集团公司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长丰汽车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吉运集团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吉运集团公司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后,原告长丰汽车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对合同标的中的通用产品进行了销售处理,直接损失25.62万元;特型产品(十台车上装)无法处理,直接损失66万元,原告长丰汽车公司共计损失人民币91.62万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吉运集团公司赔偿,但十台车的上装部分应归被告吉运集团公司所有。原告长丰汽车公司代收代付崔鸣西的首付款,崔鸣西在向被告吉运集团公司追索无果的情况下,经与原告长丰汽车公司口头协商,原告长丰汽车公司截止2013年12月25日,已将崔鸣西的首付款代被告吉运集团公司全部予以退还。退还此款时,原告长丰汽车公司虽没有通知被告吉运集团公司,但是,该行为是以原告长丰汽车公司代收代付的存在为前提,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不损害被告吉运集团公司的利益,崔鸣西的首付款被告吉运集团公司至今也没有支付给崔鸣西。因此,原告长丰汽车公司在退还崔鸣西的首付款后,向被告吉运集团公司提出主张并无不当。2013年9月18日,被告吉运集团公司在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被告吉运集团郑州公司没有签订合并协议、没有通知债权人、没有公告的情况下,以《吉办公(2013)48号文件》命令,将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并入吉运集团郑州公司,该行为可以认定是被告吉运集团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并不能否定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在与原告长丰汽车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是代理被告吉运集团公司的行为,被告吉运集团公司是《汽车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这一基本法律事实。因此,原告长丰汽车公司向被告吉运集团郑州公司、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吉运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长丰汽车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造成原告长丰汽车公司损失,同时原告长丰汽车公司为被告吉运集团公司代退了崔鸣西的首付款。因此,原告长丰汽车公司要求解除《汽车买卖合同》,返还代退的崔鸣西的首付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吉运集团公司辩称,吉运集团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委托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与原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汽车买卖合同》对吉运集团公司无合同和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汇给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的首付款,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并没有将此款转入吉运集团公司,因此,吉运集团公司无承担原告长丰汽车公司退还首付款和其它赔偿损失义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长丰汽车公司向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被告吉运集团郑州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随州市长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4月23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二、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随州市长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代收代付的首付款69.67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随州市长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62万元;四、存放在原告随州市长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的自卸车10台上装部分归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处理;五、驳回原告随州市长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并入吉运集团郑州公司”和“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的业务流程”部分事实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审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结构为法人独资,股东为上诉人吉运集团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作为出租人,其与案外人崔鸣西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长丰公司购买汽车十台,并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原审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虽然没有汽车融资的经营资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上述《汽车买卖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汽车买卖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积朝携款不知去向,并且原审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不再履行其与被上诉人长丰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被上诉人长丰公司起诉要求解除《汽车买卖合同》合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长丰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崔鸣西“首付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乙方付清甲方全部车款共计297万元整”,而崔鸣西所交纳的首付款696720元又是由被上诉人长丰公司代收代付,原审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向长丰公司出具的《关于客户崔鸣西交首付款通知》亦载明“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通知随州市长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交客户崔鸣西10台车首付款金额686720元”,说明原审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对长丰公司代收代付崔鸣西的首付款是认可并接受的,现原审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在收取了由长丰公司代收代付的首付款696720元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将上述首付款696720元按之前“代收代付的方式”予以返还。因被上诉人长丰公司已将代收696720元先行返还给了崔鸣西,故原审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应当向长丰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长丰公司在原审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违约之后,为防止损失扩大,对合同标的中的通用产品进行了销售处理,直接损失25.62万元;特型产品即十台车上装部分因无法处理,直接损失66万元,以上损失共计91.62万元,应当由原审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十台车的上装部分应归原审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所有。
原审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吉运集团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的法人股东,将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收到的由长丰公司支付的崔鸣西首付款收归己有,后又于2013年7月18日将该款退回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账户。上诉人吉运集团公司不能证明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吉运集团平顶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三、原审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随州市长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代收代付的首付款69672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原审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随州市长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916200元;
五、存放在被上诉人随州市长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处的自卸车十台上装部分归原审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审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自行处理;
六、上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三、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被上诉人随州市长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审被告吉运集团平顶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7元,由上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锋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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