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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随州市首义工贸有限公司、蔡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神农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市首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首义村。
法定代表人:蔡某男,总经理。
被告:蔡某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蔡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鲁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湖北元力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原种厂*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蔡元超,总经理。
被告:蔡元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周韶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随州市俊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首义社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男,总经理。
被告:解春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随州市永兴再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青春村*组。
法定代表人:柳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银桥担保公司)与被告随州市首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首义公司)、蔡某男、蔡钢、鲁婷、湖北元力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元力公司)、蔡元超、周韶红、随州市俊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俊泰公司)、解春安、随州市永兴再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永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银桥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被告蔡钢、被告解春安、被告随州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及彭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州首义公司、被告蔡某男、鲁婷、湖北元力公司、蔡元超、周韶红、随州俊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州银桥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随州首义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001307.54元及利息(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方分之五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随州首义公司按担保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蔡某男、蔡钢、鲁婷、湖北元力公司、蔡元超、周韶红、随州俊泰公司、解春安、随州永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被告随州首义公司向原告申请为其担保在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农商行)的贷款200万元。同日,被告蔡某男、蔡钢、鲁婷、湖北元力公司、蔡元超、周韶红分别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承诺书》。2017年4月7日,原告向随州农商行为被告随州首义公司贷款200万元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同日,被告随州首义公司与随州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8%。2018年3月29日,被告随州俊泰公司、解春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用他们在随州永兴公司的货款为被告随州首义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随州永兴公司承诺以担保人的身份对上述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逾期后,随州农商行要求原告依约定代偿。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向随州农商行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1307.54元,共计2001307.54元。原告代偿后,经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蔡钢口头辩称,第一、本案所涉贷款实际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成耀使用的。由于当时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兴丰源公司)经营不善,原告成为了随州兴丰源公司的股东,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成耀担任了随州兴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耀让我以自己的名义贷款给他使用,并让我向随州兴丰源公司供应煤,利息则由我和李成耀各承担一半;第二、截止到2015年11月,我已经向随州兴丰源公司运送了200多万元的煤,除支付一张承兑汇票,余下170多万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第三、现我已经向银行支付利息30多万元,实际是原告欠我的货款,故此笔代偿款不应由我偿还。
被告解春安口头辩称,随州兴丰源公司欠我280万元,原告诉称的贷款和担保过程我未参与,也不清楚。
被告随州永兴公司辩称,2018年3月29日,随州永兴公司拟与被告随州俊泰公司建立燃煤买卖合同关系,随州永兴公司应原告要求在承诺书上加盖印章。后随州永兴公司因环保问题停产至今,实际也未与随州俊泰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随州永兴公司与随州俊泰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欠随州俊泰公司的货款。
被告随州首义公司、被告蔡某男、被告鲁婷、被告湖北元力公司、被告蔡元超、被告周韶红、被告随州俊泰公司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被告蔡某男、被告蔡钢、被告鲁婷、被告湖北元力公司、被告蔡元超、被告周韶红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反担保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随州市首义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申请贵公司担保,向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申请贷款贰佰万元本人接受借款人所请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诺如下:反担保金额为贰佰万元;反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担保费、违约金等及贵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7年4月7日,原告随州银桥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与被告随州首义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贷款担保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乙方在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第一条、贷款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根据乙方与贷款方签订《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贷款方向乙方提供贷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具体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甲方愿就上述贷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向贷款方提供保证,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乙方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债务的,贷款方可以要求乙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甲方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第三条、甲方的代位求偿权: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等;第五条、违约责任:若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3%的违约金,若发生代偿,乙方还应承担自代偿之日起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同日,被告随州首义公司与随州农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三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第四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第五条、借款年利率为7.8%。”同日,原告随州银桥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与随州农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随州首义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主合同;第二条、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四条、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7年4月12日,随州农商行依约定向被告随州首义公司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随州首义公司未能依约偿还。2018年3月29日,被告随州俊泰公司(承诺人)、被告解春安(承诺人)与被告随州永兴公司(担保人)向原告随州银桥担保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2017年4月7日随州首义公司通过贵公司担保在随州农商行贷款贰佰万元于2018年3月27日到期,现已无力偿还请求贵公司代偿。承诺人承诺:承诺人用自己在随州永兴公司的货款为随州首义公司偿还贵公司代偿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诺:随州永兴公司接受承诺人所请,同意以承诺人的货款为承诺人的上述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随州银桥担保公司为被告随州首义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07.54元,罚息1126.67元。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随州首义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债权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随州银桥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随州首义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向随州农商行代偿借款本息后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被告蔡某男、被告蔡钢、被告鲁婷、被告湖北元力公司、被告蔡元超、被告周韶红为此笔借款已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在原告已代偿此笔借款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随州俊泰公司、被告解春安、被告随州永兴公司对此笔债务在被告随州永兴公司所欠被告随州俊泰公司的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首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2001307.54元并支付其利息(自2018年3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随州市首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1307.54元×3%)60039.23元;
三、被告蔡某男、蔡钢、鲁婷、湖北元力科技机械有限公司、蔡元超、周韶红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某男、蔡钢、鲁婷、湖北元力科技机械有限公司、蔡元超、周韶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随州市首义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随州市俊泰工贸有限公司、解春安、随州市永兴再生纸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被告随州市永兴再生纸业有限公司所欠被告随州市俊泰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随州市俊泰工贸有限公司、解春安、随州市永兴再生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随州市首义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0元,由被告随州市首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万鹏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 黄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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