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神农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世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参加调解,签收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组力。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周某某。
被告王某某。系周某某之妻。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訾刚元。
被告裴艳。系訾刚元之妻。
被告孙阳。
被告揭斯。系孙阳之妻。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担保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訾刚元、裴艳、孙阳、揭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桥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世富、王组力,被告周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俊,被告訾刚元,被告孙阳、揭斯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准备在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以周某某的名义贷款200万元,遂请求原告银桥担保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被告訾刚元、裴艳、孙阳、揭斯自愿为该担保行为作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并分别向原告提交了反担保承诺书,同时提交了其各自的房屋或车辆的相关产权证作抵押,承诺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原告遂表示同意为周某某的贷款作担保,并于2014年1月3日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书》,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周某某借款期限为一年、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贷款本息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若因被告周某某未依贷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而发生原告代为清偿,则原告有权要求周某某偿还代偿本金,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承担利息,同时按担保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为实现该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损失。同月16日,原告作为周某某借款的保证人,与贷款人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周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周某某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周某某向该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被告王某某也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当日,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分四笔向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发放了该200万元的贷款。至2014年12月30日,因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向贷款银行支付2014年9至12月的部分利息计74303.98元,原告经贷款银行的催促,作了代为支付。借款逾期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未如期清偿,原告经贷款银行催促,于2015年1月29日履行担保义务,代偿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和逾期利息21788元。原告为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2096091.98元。后原告向该二被告追偿及向其他四被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银桥担保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訾刚元、裴艳、孙阳、揭斯自愿向原告承诺为原告的担保行为作反担保,且承诺均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亦表示接受,故反担保亦属合法有效。因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某某的借款虽是以其个人的名义所为,但实际为其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共同的行为,该二被告在未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银行逾期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银桥担保公司依上述《贷款担保合同书》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进行代偿,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依法取得了在《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的范围内向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追偿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和其他损失的权利,同时也取得了在反担保承诺的责任范围内要求被告訾刚元、裴艳、孙阳、揭斯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偿还其代偿借款本息并由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是补偿性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支付代偿金额(包括借款本息)的利息和违约金,并要求其他被告就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原则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计息利率并不过高,未超过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之计息,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案的违约责任可按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来确定。被告孙阳、揭斯辩称原告的代偿证据不足,反担保承诺无效等,或与事实不符,或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外,对原告请求被告等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2096091.98元并按该款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其中74303.98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2021788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訾刚元、裴艳、孙阳、揭斯对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68元,由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华明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冷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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