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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随州市弘某畜牧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神农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李成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弘某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柳树淌。法定代表人:曹永耀,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永耀,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全修(曹永耀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黎界(曹永耀长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登雄,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发义(吴登雄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义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苹(邓义洪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

银桥担保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遗漏重要事实,对曹永耀、刘全修、曹黎界向银桥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未依法进行认定,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驳回起诉不当。银桥担保公司享有选择向债务人和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且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反担保人提供的均为连带责任,应当对代偿的全部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责任划分问题。银桥担保公司享有诉权,符合起诉程序,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是实体处理问题,并非程序问题。故请求撤销(2018)鄂1303民初1741号之三民事裁定,支持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银桥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弘某公司清偿其公司代偿款4060851.84元及利息(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结清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弘某公司按担保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请求依法判令曹永耀、刘全修、曹黎界、吴登雄、张发义、邓义洪、周永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弘某公司向银桥担保公司申请为其公司担保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贷款400万元。曹永耀、刘全修、曹黎界、吴登雄、张发义、邓义洪、周永苹分别为银桥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承诺书》。该笔贷款逾期后,银桥担保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代偿了弘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和利息60851.84元,合计共代偿4060851.84元。一审法院认为,银桥担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追偿权纠纷,该追偿权来源于(2017)鄂1303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实际履行。银桥担保公司虽按生效的判决履行了全部义务,具有追偿权的权利。但应当向未履行(2017)鄂1303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中的弘某畜牧有限责任公司、随州市顶牛曾国公馆有限责任公司、曹永耀、刘全修、曹黎界主张追偿权。在未实施追偿权之前,吴登雄、张发义、邓义洪、周永苹的反担保责任大小无法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银桥担保公司对吴登雄、张发义、邓义洪、周永苹的起诉。
上诉人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弘某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曹永耀、刘全修、曹黎界、吴登雄、张发义、邓义洪、周永苹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1741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银桥担保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书义务,代弘某公司向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清偿了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及其他连带担保责任人行使追偿的权利。银桥担保公司的起诉主体适格、被告明确且诉请明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银桥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1741号之三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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