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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富地丰田化工有限公司、朱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随州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圣斌(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收代签法律文书等),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富地丰田化工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湖北远达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系湖北富地丰田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汪小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系湖北远达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富地丰田化工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付铁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正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富地丰田化工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李德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富地丰田化工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随州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贷款公司)与被告湖北富地丰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丰田公司)、朱某某、李德明、李正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丹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圣斌,被告富地丰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小波,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强、李德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富地丰田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经讨论形成以下决议:1、向银某贷款公司申请贷款叁佰伍拾万元。2、用本公司土地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相关手续。3、本公司全体股东为该笔借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4、公司承诺:不对抵押物进行变更,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股东朱某某、李正强、李德明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被告富地丰田公司于2013年10月11在上述股东会决议尾部加盖公章。
2013年10月11日,原告银某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富地丰田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一、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贷款仅用于资金周转,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二、利率及利息的计付,执行利率月息20‰,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日为每月付息日,借款人必须按时支付利息,每逾期一天,以欠息额为基数,按照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向贷款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付清之日止。三、贷款的发放与偿还,提前归还贷款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天数计算利息……十、本合同项下争议双方一致同意在贷款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同日,被告朱某某、李正强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还款担保保证书》,约定:本人自愿为富地丰田公司在2013年10月11日向银某贷款公司贷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提供不可撤销和无限连带还款担保保证,本人承诺以本人名下全部资产和公司股权以及家庭财产作担保,若该笔贷款到期后10天内不能偿还,本人将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违约责任。直至该笔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全部还清之日为止。本担保保证书为不可撤销和无限连带责任;直至还清债权人全部债务为止。本人如不能履行担保保证条款,同意债权人向襄阳市仲裁委同会申请仲裁,向襄阳市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并向有关单位和新闻媒体公告。同日,被告富地丰田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到借款确认书》,载明:借款人富地丰田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银某贷款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小写3500000元,本公司已在2013年10月11日收到该笔贷款叁佰伍拾万元整。该笔贷款是经银某公司账户于2013年10月11日转入湖北银行襄阳光彩支行本公司账户,卡号×××0128,现予以确认属实。
2013年10月12日,原告银某贷款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富地丰田公司的上述账户发放了贷款350万元。
另查明:被告富地丰田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柜台向杨林汇款17.5万元,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向蒋修清个人账户上汇款17.5万元、17.5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于2014年5月14日向廖雪海个人账户汇款5万元。另外,廖雪海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富地丰田公司出具收到15万元现金的收条。原告银某贷款公司对被告富地丰田公司上述8笔共计102.5万元还款予以认可。
还查明: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鄂宜破(预)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周洁、孙卫国对被申请人富地丰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4)宜破字第3-1号决定书,指定湖北远达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担任被告富地丰田公司的管理人。
再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朱某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9月3日签收。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被告李德明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提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银某贷款公司与被告富地丰田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朱某某、李正强向原告银某贷款公司出具的《连带还款担保保证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0‰,转化为年利率为24%,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出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约定过高,双方之间的年利率以2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计算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被告富地丰田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被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故被告富地丰田公司称原告银某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只能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的抗辩理由,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富地丰田公司还款的性质问题。原告银某贷款公司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富地丰田公司于原告银某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前支付利息17.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富地丰田公司预先支付的利息17.5万元应从本金350万元中扣除,原告银某贷款公司出借的本金为332.5万元。对被告富地丰田公司其余支付的款项,本院以先还利息后再还本金的原则确定被告富地丰田公司已付款性质。被告富地丰田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支付的17.5万元中,至还款当日利息为6.2066万元(332.5万元×22.4%÷12),偿还本金11.2934万元(17.5万元-6.2066万元)。对于被告富地丰田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偿还的17.5万元中,至还款当日利息为9.1936万元(321.2066万元×22.4%÷360×46),偿还本金为8.3064万元(17.5万元-9.1936万元)。对于2014年1月15日偿还的10万元中,偿还利息为3.5045万元(312.9002万元×22.4%÷360×18),偿还本金为6.4955万元(10万元-3.5045万元)。对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1日共计偿还的20万元,偿还利息6.6728万元(306.4047万元×22.4%÷360×35),偿还本金13.3272万元(20万元-6.6728万元)。对于2014年3月14日偿还的15万元,偿还利息4.1943万元(293.0775万元×22.4%÷360×23),偿还本金10.8057万元(15万元-4.1943万元)。对于2014年5月23日偿还的5万元,因至此时应偿还的利息为11.0651万元(282.2718万元×22.4%÷360×63),故该笔5万元系偿还的利息。综上,原告银某贷款公司自2013年10月12日贷款之日起至被告富地丰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即2014年9月26日止,被告富地丰田公司尚欠原告银某贷款公司本金282.2718万元,利息28.5464万元(282.2718万元×22.4%÷360×191-5万元),本息共计310.8182万元。被告朱某某、李正强自愿向原告银某贷款公司出具《连带还款担保保证书》,其对被告富地丰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德明作为被告富地丰田公司的股东,其在该公司2013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应视为其认可为被告富地丰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银某贷款公司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朱某某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第二十三天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李德明是在庭审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从程序上讲,被告朱某某、李德明提管辖异议申请的时间均已超过了答辩期,两被告均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从实体上讲,原告银某贷款公司与被告富地丰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本案诉争的主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在贷款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银某贷款公司选择在本院诉讼,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也未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朱某某、李德明的提的管辖权异议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能成立,其要求本院依职权审查后移送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应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问题。因本案庭审时被告富地丰田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表明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程序已结束,破产已进行到财产变现及其他诉讼阶段,其提供的情况说明虽称管理人对公司总经理李正强掌握的部分账目和财产未完全接管,但按破产程序进程,管理人接管财产的程序已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故对被告富地丰田公司在庭审时提出要求本案中止至2015年2月底的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富地丰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10.8182万元。
二、被告朱某某、李德明、李正强对被告湖北省富地丰田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随州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9800元由被告湖北省富地丰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丹丹 审 判 员  袁 涛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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