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吴山镇新集村。
法定代表人:邓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克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崇刚,随县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睿石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申请撤销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随县劳人仲案字(2017)3-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睿石材公司称,鑫睿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是石材加工和销售,张某实际是由潘海军雇请,而潘海军不是鑫睿公司工作人员,与鑫睿公司只是加工承揽关系,张某与鑫睿石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鑫睿公司不存在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张某答辩称,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法院已生效的(2015)鄂随州中民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鑫睿石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24日,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县劳人仲案字[2017]3-2号裁决: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为张某办理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承担24880元,张某个人承担8800元。
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5)鄂随州中民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在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张某与鑫睿石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张某与鑫睿石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15)鄂随州中民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张某与鑫睿石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鑫睿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其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理由与已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违背,故对鑫睿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随县劳人仲案字[2017]3-2号裁决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撤销的情形,故对鑫睿公司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方义斌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杨昆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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