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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吴山镇光明街。
法定代表人:邓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崇刚,随县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

上诉人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崇刚,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某的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是多少?二、张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一、张某的月平均工资的标准问题。
该案在一审时,张某向法庭提交了吕某、潘某二人的证言,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二审时,张某又提交了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随县劳人仲案字[2017]3-2号仲裁裁决书和本院(2017)鄂13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两份生效法律文书,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其社保费用也是按照该标准计算的,对张某主张的月平均工资8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认定。一审以张某月平均工资8000元的标准计算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二、张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按照张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票据来认定张某的医疗费并无不当。
2、后期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张某的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并无不当。
3、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依照上述规定计算张某的交通费490.5元并无不当。
4、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书》中没有认定张某需要护理,一审不予支持张某的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张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徐纯清
审判员 孙峻
审判员 尚晓雯

书记员: 杨昆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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