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陈德高(代理权限进行和解
袁太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张霞(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陈晨星(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林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德高(代理权限: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太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东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霞(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晨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人民陪审员钱显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高、袁太友,被告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晨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2月6日,我公司与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名为入股,实为土地转让的《协议》,约定: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在随州设立新公司,开发我公司转让的土地。
随后,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在随州发起设立了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至此,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均由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我公司与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共签订七份协议。
我公司按协议约定将我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222.75亩转让给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
2012年4月13日,双方经结算,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欠我公司3459.6万元转让款。
该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给付本金及利息。
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其支付9411.6184万元。
被告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两次庭审时辩称:1、原告将诉争两块土地转移到我公司名下,不是买卖土地,而是以土地入股我公司。
我公司已向其付清了红利。
2、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及补充协议六、七不应采信:一是上述材料上我公司印章不实,我公司未欠原告3459.6万元;二是原告作为股东以土地入股我公司后,不得抽逃出资,故即使我公司出具了欠条,也不应支持原告抽逃出资的请求;三是欠条时间为2012年4月,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3、补充协议七系原告与潘存满、随州金禾公司恶意串通,将我公司已付款的60亩土地过户至随州金禾公司名下,损害了我公司利益,应属无效合同。
现我公司要求将上述60亩土地过户至我公司名下。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0年2月6日,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双方作为发起人,筹资设立成立随州银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定名,以下简称A公司)。
2、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甲方出资858.05万元,占股85.805%,乙方以名下土地出资,土地证号曾国用2009B第105号,面积90129.34㎡,即135.19亩,折价141.95万元,占股14.195%。
3、双方首先取得A公司名称核准及注册组建。
在A公司名称预先核准之日起50日之内,股东实物出资交付给A公司;需要办理产权、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应在A公司登记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4、公司投入运营及运营过程中资金不足部分,由公司负责筹集,作为公司对外负债。
5、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监事一名。
6、执行董事由甲方指定人员担任,并兼任总经理;公司副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由甲方指定人员担任。
监事亦由甲方人员担任。
证据二、2010年2月6日,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一份:主要内容为:1、双方作为发起人,筹资设立成立随州禾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定名,以下简称B公司)。
2、B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甲方出资908.1万元,占股90.81%,乙方以名下土地出资,土地证号曾国用2009B第217号,面积为59368.69㎡,即97.56亩,折价91.9万元,占股9.19%。
3、双方首先取得B公司名称核准及注册组建。
在B公司名称预先核准之日起50日之内,股东实物出资交付给B公司;需要办理产权、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应在B公司登记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4、公司投入运营及运营过程中资金不足部分,由公司负责筹集,作为公司对外负债。
5、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监事一名。
6、执行董事由甲方指定人员担任,并兼任总经理;公司副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由甲方指定人员担任。
监事亦由甲方人员担任。
证据三、2010年2月7日,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一份:该协议是对《协议》的补充,补充的内容主要为:1、双方作为发起人,筹资设立A公司。
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甲方支付乙方定金50万元。
2、乙方不能在约定之日内完成土地过户,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应双倍返还定金。
3、A公司应按本约定分配利润。
乙方完成土地实物出资将土地注入A公司,甲方保证乙方获得2041.501万元利润。
土地过户六个月内,乙方将持有股份按入股价格141.95万元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受让人。
证据四、2010年2月7日,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三》一份。
该协议是对《补充协议一》的补充,补充的内容主要为:1、双方作为发起人,筹资设立B公司。
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甲方支付乙方定金50万元。
2、乙方不能在约定之日内完成土地过户,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应双倍返还定金。
3、B公司应按本约定分配利润。
乙方完成土地实物出资将土地注入B公司,甲方保证乙方获得1261.75万元利润。
土地过户六个月内,乙方将将持有股份按入股价格91.9万元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受让人,甲方补足应付开发利润差额作为分红保证金支付给乙方。
4、甲方在支付款项时,有权扣除已支付乙方100万元的定金和分红保证金。
乙方所得自乙方土地入股过户A、B公司之日起按10%计算利息。
自土地过户至A、B公司之日后,乙方有权书面要求甲方支付剩余分红保证金;甲方自收到乙方书面通知三个月内未支付的,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本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红利为新公司开发税后红利。
证据五、2011年2月27日,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四》一份,内容主要有:1、项目启动时间。
双方签订的前四份协议的启动时间为2011年3月7日。
甲方在2011年3月7日前向乙方支付700万元(其中500万元为分红保证金,200万元为60亩的代收定金。
)乙方自收到甲方以上款项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过户至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
乙方完成土地过户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再付乙方500万元分红保证金。
2、六十亩的收回事宜。
鉴于协议约定的收回60亩地的时间已过期,甲方为该宗地补偿400万元。
3、利息约定。
从2010年4月6日起至土地过户之日止,所有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按年利率10%执行,待甲方付款时一并支付。
从土地过户至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时起,甲方未付款部分按年利率20%执行,待甲方付款时一并支付。
4、甲方向乙方支付29.6万元的项目使用税。
5、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协议中A、B公司增资扩股形成的新公司。
土地过户后6个月内乙方应按原协议约定将持有的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该公司,具体转让事宜及价款按原协议约定履行。
甲方或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付清红利及转股价款后至乙方转股手续办理完毕前,乙方不再享有所持股份对应的资产及红利。
证据六、2011年11月21日,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五》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于2010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一)将乙方两宗地作为入股与甲方进行合作开发,乙方已按协议于2011年3月23日将土地过户给甲方。
经协商,甲方将土地证号曾国用2011B第14号土地退还乙方,保留曾国用2011B第13号继续开发。
证据七、2012年3月15日,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六》(附结算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协商补充协议五作废,以本协议为准。
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回购的60亩土地过户给乙方,作价900万元。
2、乙方为履行协议应支付的相关款项,由双方结算。
结算清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
3、本次结算乙方付清尾款66.8417万元给甲方,余款3300万元由乙方出具借据,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时间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到期本息结算一次。
以此为基础,乙方向甲方重新出具借据,借款期为一年,利率同上。
证据八、2012年7月5日,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随州禾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七》,该协议为对补充协议六的修正,主要内容为: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将其回购的60亩土地(曾国用2012B第01号)转让过户至丙方名下。
转让价为900万元,该款已由乙方付给甲方,乙方付款行为代表丙方。
证据九、2011年3月23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向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颁发(2012)第013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0129.34㎡。
证据十、2011年3月23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向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颁发(2012)第014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9368.69㎡。
证据十一、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主要内容为:今欠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款3300万元,其中3000万元从2011年11月1日计息,300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计息,年利率为24%。
证据十二、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主要内容为:今欠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159.6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
原告以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明被告成立之前的关联公司即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土地转让相关协议,虽约定“土地入股”,实为土地转让。
以证据六、证据七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变更、恢复的具体情况。
以证据八证明原告为被告代购土地60亩,并准备登记在随州禾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
以证据九、十证明原告已将按合同约定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过户至被告名下。
以证据十一、十二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土地转让款3459.6万元,应从2011年11月1日起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因为上述协议并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
认为证据六、七不真实,协议上被告公章不实,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协议上各方公司均为潘存满控制,其同时代表双方公司签订了协议,损害了被告的利益。
证据八中公章不是真实的,且根据该证据内容,转让价款由被告支付,而土地权益却由随州禾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明显是被告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潘存满为满足其私利签订的,且该证据上没有被告公司的人签名。
对证据九、十,无异议。
对证据十一、十二,认为不真实,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的。
被告还申请对原告提交证据六、七、十一、十二上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被告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浙商银行企业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2月9日向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100万元。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检索号2011030456233876)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3月4日向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200万元。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检索号2011030456239929)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3月4日向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200万元。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检索号2011030456237313)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3月4日向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100万元。
证据五、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制作领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3月4日,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保证金700万元。
及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账户说明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请将保证金直接汇入中国建设银行随州分行随县支行,单位名称为该公司,账号:×××0340。
或直接汇入:中国建设银行随州分行随县支行,户名为陈德高,账号×××1902。
证据六、浙商银行企业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主张该证据的主要内容为: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向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00万元。
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向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00万元。
证据八、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收取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66.841万元。
证据九、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6月27日制作的记账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代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300万元。
证据十、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目标公司)、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徐超(乙方)、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1、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系2010年6月25日注册成立的公司。
2、甲方、乙方为扩股前的股东。
甲方出资1400万元,占70%;乙方出资600万元,占30%。
3、公司注册资本增加233.85万元,由丙方以曾国用2009B第105号及第217号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入股。
证据十一、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3月10日向曾都区国土局提交的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国用2009B第105号及第217号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入股我公司。
特申请将上述两宗土地过户至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以证据一至四证明:2010年2月9日、3月4日,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购买原告土地向原告付款600万元。
以证据五证明:2010年3月4日,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购买原告土地向原告付款700万元。
以证据五中的《付款账户说明书》证明被告在进行上述交易时指定的汇款对象。
以证据六证明,2010年4月13日,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购买原告土地向原告付款500万元。
以证据七证明:201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万元。
以证据八证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6.8417万元。
以证据九证明:2012年6月27日,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购买原告土地向原告付款1300万元。
以证据十、十一证明:2011年3月9日,原告以诉争土地入股被告,现作为被告的股东,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九上载明的付款数额,需要核实后方能确认。
证据八上载明的付款数额实际只支付了50万元。
证据九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且内容不实,被告未向原告付款1300万元。
证据十中公章是假的,原告未申请入股被告。
证据十一,原告未参与,不清楚。
因双方第一次庭审中对部分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为核实有关证据真实性,本院到随州市曾都区国土局调查,结果为:2011年3月10日,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随州市曾都区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称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曾国用2009B第105号及第217号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入股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将上述两宗土地过户至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2011年3月23日,随州市曾都区国土局将上述土地过户至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还到随州市工商局调查,结果为: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注册成立,但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在工商机关登记成为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其收取了被告2166.8417元,但其中含另外为被告代购60亩土地的900万,该60亩土地并非原告原有的两块土地使用权,不是诉争标的物,故原告因将其原有的两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收取了被告1266.8417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是虚假的。
被告申请撤回其提供的证据九,并称其实际支付原告红利2866.8417元,包含其提供的证据五所证明的70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根据上述证据,原告收取被告转让款1266.8417万元。
原被告对于法院核实的有关情况无异议。
据此,双方有争议的给付款项有两笔:一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载明的700万元,二是原告所称收取的代购60亩土地900万元是否属实。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双方是入股关系还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应结合有关证据和本案案情进行综合判断。
2、原被告曾以原告入股被告的名义,成功申请区国土局将原告土地过户至被告名下。
在申请过户时,原告在申请书中表示将诉争土地以233.85万元入股被告,但实际双方未按上述表示履行,即原告未入股被告。
3、被告虽然提供证据五即领款凭证证明其支付原告700万元,但上述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为复印件,未得到原告认可,且证据上面无原告盖章确认,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4、原告为被告及其关联公司代购60亩土地,而由被告支付900万元的事实,经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明,应予认定。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制作的借款利息计算表一份,作为其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被告赔偿其本金利息共9411.6184万元。
经本院庭审询问,原告庭审时称,无法确定被告拖欠其款项的每笔本金的起算数额,起算利率和时间,因为双方已经经过结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准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十一、十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组织选定了鉴定机构并通知被告向鉴定机构直接预交鉴定费,但经本院多次通知,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致使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通过鉴定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本院认为,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六中明确对原告将其土地过户至被告名下事宜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欠被告款项为3300万元,被告按此约定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了一份3300万元的欠条即证据十一,上述两份证据内容相互印证,现被告不预交鉴定费,可认定上述欠款为实。
但对于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六所附结算清单,本院认为,上述结算清单虽载明了结算明细,但结算清单上无双方盖章确认,不足以证明上述结算清单为补充协议六所约定的结算清单,故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不予采信。
同时,原告提供证据十二以证明被告因本案还欠原告159.6万元,原告称其中有29.6万元是代被告公司交纳土地使用税,剩余130万元是被告因违约给予原告的补偿。
本院认为,该欠条的时间与第一份欠条的时间完全相同,且内容与上述补充协议六的结算结果不一致,故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7日,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
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出资808.05万元、908.1万元。
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其所有两块的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曾国用2009B第105号、第217号,面积分别为135.19亩、97.56亩)折价出资141.95万元、91.9万元(共计233.85万元)入股新公司。
土地过户至设立的新公司六个月内,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出资额所占股份按上述价格转让给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或其指定受让人。
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承诺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另可以得利润2041.501万元、1261.75万元(共计3303.251万元)。
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注册成立,但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在工商机关登记成为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
另查明,2011年3月10日,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随州市曾都区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称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曾国用2009B第105号及第217号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入股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并提交书面入股协议一份,请求将上述两宗土地过户至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2011年3月23日,随州市曾都区国土局将上述土地过户至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
还查明,自2010年2月9日至2012年3月21日,原告因将其曾国用2009B第105号及第217号土地证上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被告名下获得1266.8417万元,其中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直接付款1100万元。
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六》,约定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3300万元。
被告按此协议约定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被告欠原告3300万元的欠条,欠条确定其中30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3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算,年利率为24%。
再查明,2012年7月5日,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随州禾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七》,主要内容为: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将其回购的60亩土地(曾国用2012B第01号)转让过户至丙方名下;转让价为900万元,该款已由乙方付给甲方,乙方付款行为代表丙方。
被告第一次庭审时申请追加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
因本案有关事实需要向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核实,根据被告要求准备追加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
本院经邮政特快专递及直接送达,均无法找到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后原告对追加第三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公司现无法找到,在原告对被告主张的部分付款事实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也无追加必要,并告知了被告。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效力问题。
原告主张双方民事关系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而被告主张原告系以其土地入股被告,还称该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潘存满恶意签订合同、出具欠条损害被告公司利益。
关于原告是否入股被告公司问题。
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6日、7日与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协议,一方面约定原告以其土地入股双方设立的新公司(即被告),但另一方面又约定新公司设立后,原告退股,而收取土地转让款及利润。
2011年,原被告将土地过户至被告名下时,是以土地入股被告公司为由向国土部门提出的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书面的入股协议,但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列入被告公司的股东名册,且原告未在工商机关登记为被告股东,即双方未实际履行上述入股协议,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为该公司股东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是否形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原告将其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于被告名下,被告向原告支付1266.8417万元,并出具欠3300万元的欠条。
同时,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6日、7日与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协议载明了由原告将其土地先入股后再改变性质为转让,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300万元欠条载明欠款的性质为“土地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事实上成立。
关于被告提出的该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潘存满恶意签订合同、出具欠条损害被告公司利益问题。
本院认为,潘存满在从事诉争土地商业活动中,让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司获得诉争土地向原告公司付款1100万元,比被告公司为随州金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代付购买60亩土地款900万元还多,两项比较,潘存满行为对被告公司有利。
被告公司如果坚持认为潘存满履行被告公司职务时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以另行向潘存满提起诉讼,也可向随州金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综上,对被告以该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潘存满恶意签订合同、出具欠条损害被告公司利益为由,提出的双方合同关系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有关内容问题。
本院依法对原告进行释明,要求原告说明和证明产生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即双方约定的土地转让款数额、付款时间,逾期未付款数额、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即3300万元欠款如何计算而来,但原告称其与被告经结算而确定3300万元欠款数额,上述情况无法予以明确有效的说明和证明,故本案有关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的具体内容无法确定。
第三、关于本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问题。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称原告主张超出了诉讼时效,但原告称其一直向被告提出偿还要求。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为2012年,但原告一直向被告求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项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以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对本院释明的有关基础法律关系的事实即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的有关具体内容虽未充分有效的说明和证明,但双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已合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土地转让义务,被告在受让土地使用权后有义务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项。
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六中明确对原告将其土地过户至被告名下事宜进行了结算(即清算),该协议载明的结算结果为被告欠原告3300万元,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具3300万元的欠条,后被告还按此协议约定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了一份3300万元的欠条,上述欠条与协议约定的结算结果一致,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上述330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提供了一份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的一份159.6万元的欠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因该欠条的时间与第一份欠条的时间完全相同,且内容与上述补充协议六的结算结果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故对原告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庭审时提出的超出起诉状的诉求问题。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459.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庭审时要求被告支付9411.6184万元。
本院通知原告补缴诉讼费用,但原告至今未补缴,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了超出起诉状的诉求。
关于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的利息标准问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上述330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3300万元及利息。
(按24%计算年利息至付清之日,其中30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3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算。
)
二、驳回原告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780元,由被告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欠条的时间与第一份欠条的时间完全相同,且内容与上述补充协议六的结算结果不一致,故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7日,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
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出资808.05万元、908.1万元。
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其所有两块的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曾国用2009B第105号、第217号,面积分别为135.19亩、97.56亩)折价出资141.95万元、91.9万元(共计233.85万元)入股新公司。
土地过户至设立的新公司六个月内,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出资额所占股份按上述价格转让给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或其指定受让人。
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承诺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另可以得利润2041.501万元、1261.75万元(共计3303.251万元)。
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注册成立,但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在工商机关登记成为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
另查明,2011年3月10日,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随州市曾都区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称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曾国用2009B第105号及第217号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入股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并提交书面入股协议一份,请求将上述两宗土地过户至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2011年3月23日,随州市曾都区国土局将上述土地过户至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
还查明,自2010年2月9日至2012年3月21日,原告因将其曾国用2009B第105号及第217号土地证上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被告名下获得1266.8417万元,其中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直接付款1100万元。
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六》,约定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3300万元。
被告按此协议约定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被告欠原告3300万元的欠条,欠条确定其中30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3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算,年利率为24%。
再查明,2012年7月5日,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随州禾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七》,主要内容为: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将其回购的60亩土地(曾国用2012B第01号)转让过户至丙方名下;转让价为900万元,该款已由乙方付给甲方,乙方付款行为代表丙方。
被告第一次庭审时申请追加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
因本案有关事实需要向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核实,根据被告要求准备追加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
本院经邮政特快专递及直接送达,均无法找到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后原告对追加第三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公司现无法找到,在原告对被告主张的部分付款事实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也无追加必要,并告知了被告。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效力问题。
原告主张双方民事关系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而被告主张原告系以其土地入股被告,还称该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潘存满恶意签订合同、出具欠条损害被告公司利益。
关于原告是否入股被告公司问题。
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6日、7日与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协议,一方面约定原告以其土地入股双方设立的新公司(即被告),但另一方面又约定新公司设立后,原告退股,而收取土地转让款及利润。
2011年,原被告将土地过户至被告名下时,是以土地入股被告公司为由向国土部门提出的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书面的入股协议,但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列入被告公司的股东名册,且原告未在工商机关登记为被告股东,即双方未实际履行上述入股协议,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为该公司股东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是否形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原告将其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于被告名下,被告向原告支付1266.8417万元,并出具欠3300万元的欠条。
同时,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6日、7日与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协议载明了由原告将其土地先入股后再改变性质为转让,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300万元欠条载明欠款的性质为“土地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事实上成立。
关于被告提出的该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潘存满恶意签订合同、出具欠条损害被告公司利益问题。
本院认为,潘存满在从事诉争土地商业活动中,让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禾辰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司获得诉争土地向原告公司付款1100万元,比被告公司为随州金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代付购买60亩土地款900万元还多,两项比较,潘存满行为对被告公司有利。
被告公司如果坚持认为潘存满履行被告公司职务时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以另行向潘存满提起诉讼,也可向随州金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综上,对被告以该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潘存满恶意签订合同、出具欠条损害被告公司利益为由,提出的双方合同关系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有关内容问题。
本院依法对原告进行释明,要求原告说明和证明产生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即双方约定的土地转让款数额、付款时间,逾期未付款数额、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即3300万元欠款如何计算而来,但原告称其与被告经结算而确定3300万元欠款数额,上述情况无法予以明确有效的说明和证明,故本案有关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的具体内容无法确定。
第三、关于本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问题。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称原告主张超出了诉讼时效,但原告称其一直向被告提出偿还要求。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为2012年,但原告一直向被告求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项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以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对本院释明的有关基础法律关系的事实即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的有关具体内容虽未充分有效的说明和证明,但双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已合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土地转让义务,被告在受让土地使用权后有义务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项。
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六中明确对原告将其土地过户至被告名下事宜进行了结算(即清算),该协议载明的结算结果为被告欠原告3300万元,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具3300万元的欠条,后被告还按此协议约定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了一份3300万元的欠条,上述欠条与协议约定的结算结果一致,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上述330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提供了一份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的一份159.6万元的欠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因该欠条的时间与第一份欠条的时间完全相同,且内容与上述补充协议六的结算结果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故对原告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庭审时提出的超出起诉状的诉求问题。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459.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庭审时要求被告支付9411.6184万元。
本院通知原告补缴诉讼费用,但原告至今未补缴,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了超出起诉状的诉求。
关于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的利息标准问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上述330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3300万元及利息。
(按24%计算年利息至付清之日,其中30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3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算。
)
二、驳回原告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780元,由被告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姚仁友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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