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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
杨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
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茂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领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石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孙峻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被上诉人金汇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对于陈仁广的死亡上诉人人保随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若承担保险责任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人保随州分公司上诉称陈仁广死因不明,从现有证据看应是自身生理原因导致的“猝死”,同时陈仁广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且陈仁广系案外人周建明雇请的工人,故保险公司不应对陈仁广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经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陈仁广系在工作期间意外倒地致头部受伤送医后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未对陈仁广的死因进行调查核实,诉讼中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陈仁广系自身生理原因猝死,故上诉人称陈仁广系自身生理原因猝死不予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陈仁广的身份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员工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雇员名单上包含有陈仁广,且该雇员名单已经保险公司盖章确认,陈仁广属于被上诉人公司雇员的身份已被保险公司认可,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上诉人称因陈仁广身份不明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人保随州分公司上诉称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陈仁广的死亡赔偿金。经查明,陈仁广生前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陈仁广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对于陈仁广的死亡上诉人人保随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若承担保险责任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人保随州分公司上诉称陈仁广死因不明,从现有证据看应是自身生理原因导致的“猝死”,同时陈仁广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且陈仁广系案外人周建明雇请的工人,故保险公司不应对陈仁广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经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陈仁广系在工作期间意外倒地致头部受伤送医后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未对陈仁广的死因进行调查核实,诉讼中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陈仁广系自身生理原因猝死,故上诉人称陈仁广系自身生理原因猝死不予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陈仁广的身份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员工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雇员名单上包含有陈仁广,且该雇员名单已经保险公司盖章确认,陈仁广属于被上诉人公司雇员的身份已被保险公司认可,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上诉人称因陈仁广身份不明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人保随州分公司上诉称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陈仁广的死亡赔偿金。经查明,陈仁广生前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陈仁广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涛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孙峻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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