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吴山镇邱河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林茂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领取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向前,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盛红,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领取法律文书,和解。
上诉人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向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赵向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们与赵向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们与赵向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向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缺乏证据的三性,应当不予采信。2、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作为认定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应严格其适用范围。3、原审法院在庭审后,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山镇营业所核实的相关账户的转账交易记录,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即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违法。
赵向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我公司与赵向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赵向前经王积兴介绍到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经营的矿区从事矿石开采工作,与王积兴、罗先祥、彭道良等人组成工作小组,王积兴为工头,均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安排人员对工人的工作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并向工人发放安全帽,另根据小组完成工作总量计发工资,由公司股东张晋波(任公司监事)转账至王积兴的邮政储蓄账户,王积兴按照出勤情况分发工人工资。2015年12月25日,赵向前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医疗费用由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29日,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通过张晋波的账户向赵向前支付后续治疗费用80000元。赵向前向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县劳仲案字[2016]131号仲裁裁决,裁决:自2015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赵向前与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矿产开采,石材加工、销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系经营矿产开采及石材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赵向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赵向前在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经营的矿区从事石材开采工作,服从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的生产任务安排,提供的劳动是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通过工头王积兴向赵向前发放报酬,派员对赵向前及其他工人的工作进度和完成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另对赵向前进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管理,即要求其在工作过程中佩戴公司发放的安全帽,在赵向前因工作受伤后负责处理费用结算和支付等善后事宜。综合上述事实,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与赵向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与赵向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作为认定的依据。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赵向前的工资由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发放,工作内容受该公司监督管理,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要件,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审认定事实存在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与赵向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随州市金汇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义斌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杨昆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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