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邦正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安菊,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艳波,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随州市邦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正纺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万安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峻、代理审判员王耀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邦正纺织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万安菊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其申请工伤认定,要求我公司签字盖章。因公司内部调整,原公司主管将档案材料全部带走,档案资料未进行整理,无法确认是否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关系。我公司要求查清档案后再决定是否认定。被告不服,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仲裁委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予详细调查,事实认定存在瑕疵,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万安菊辩称,请求法院按劳动仲裁裁决意见依法判决。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万安菊通过招聘到原告邦正纺织公司上班,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万安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5日,万安菊在邦正纺织公司车间上班时,突然晕倒摔伤面部,下巴流血,当即被送往随州经济开发区医院进行了清创缝合手术。8月6日,万安菊到随州市中心医院CT检查结果为:左下颌骨髁状突骨折并左颞颌关节脱位。8月7日万安菊入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邦正纺织公司已支付。后万安菊申请工伤认定,邦正纺织公司以因公司内部调整,原公司主管将档案材料全部带走,档案资料未进行整理,无法确认是否与万安菊签订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关系为由,拒绝签字盖章。万安菊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随劳仲案字(2014)81号仲裁裁决,认为:万安菊和邦正纺织公司符合劳动关系双方主体资格,万安菊在邦正纺织公司工作及受伤的事实,有邦正纺织公司的下布登记表及秦福容、万冬莲、谢红玲的证言为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相关规定,万安菊与邦正纺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邦正纺织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裁决客观真实、公平公正,应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邦正纺织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随州市邦正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随州市邦正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安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随州市邦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安菊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万安菊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在上诉人邦正纺织公司工作的事实,以及万安菊于2014年8月5日在该公司上班时受伤的事实,上诉人邦正纺织公司对此并未否认或提交证据进行反驳。邦正纺织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因公司内部调整,原公司主管将档案材料全部带走,档案资料未进行整理,无法确认是否与万安菊签订劳动合同和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邦正纺织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和上诉人,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分配举证责任得当,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邦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亘 审 判 员 孙峻 代理审判员 王耀
书记员: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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