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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连旺石业有限公司诉陈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随州市连旺石业有限公司
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杨波(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连旺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远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随州市连旺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锋、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邹建华招录的工人在连旺公司提供的劳动场所、使用连旺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切割板材,连旺公司与邹建华签订的合同亦明确约定邹建华招录的工人要服从连旺公司的管理,连旺公司与邹建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原判认定连旺公司与邹建华系承包关系并无不当。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作为认定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某受邹建华雇请,在邹建华承包上诉人连旺公司的车间工作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故陈某某与连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因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连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致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
二、随州市连旺石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邹建华招录的工人在连旺公司提供的劳动场所、使用连旺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切割板材,连旺公司与邹建华签订的合同亦明确约定邹建华招录的工人要服从连旺公司的管理,连旺公司与邹建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原判认定连旺公司与邹建华系承包关系并无不当。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作为认定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某受邹建华雇请,在邹建华承包上诉人连旺公司的车间工作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故陈某某与连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因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连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致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
二、随州市连旺石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迅
审判员:叶锋
审判员:王耀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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