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连旺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远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随州市连旺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锋、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连旺公司诉称:2013年3月,我公司将加工厂内的花岗岩石材切边的加工劳务工作交江西籍师傅邹建华承揽,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加工人员的聘请、培训、管理及劳务费均由承揽人负责,我公司仅按工作量按批次按约定价格给付报酬。我公司对承揽人聘请的务工人员不行使管理权,不提供食宿,也不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4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公司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陈某某辩称:连旺公司将石材切边加工车间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邹建华,我是受邹建华招工在该车间工作,和其他劳动者一样遵守连旺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受连旺公司的管理支配,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招用的劳动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连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我与连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判查明,连旺公司为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大理石、花岗岩加工、销售。2013年3月,连旺公司与邹建华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邹建华承揽连旺公司的花岗岩石材切边工作,按月结算报酬,邹建华自行招聘、培训工作人员,在生产过程中需遵守连旺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的管理和调度。陈某某受邹建华聘请在其承包的石材切边车间工作。2013年3月17日下午,陈某某在工作期间,左手受伤。后陈某某就劳动关系争议向随县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连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随县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3日裁决陈某某与连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连旺公司不服该裁决决定,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受邹建华聘请,在邹建华承包的连旺公司石材切边车间工作期间受伤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连旺公司是经注册登记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含大理石、花岗岩的加工和销售,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陈某某受聘在连旺公司切边车间工作,接受邹建华的管理,而邹建华在组织生产的过程中须遵守连旺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即陈某某在劳动生产中实际受连旺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陈某某作为劳动者的各项权利,受法律保护。虽然陈某某的招录人和管理人为邹建华,但是邹建华作为一个自然人,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连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经营的花岗岩石加工业务发包给邹建华,应当对邹建华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连旺公司请求确认陈某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某某与随州市连旺石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连旺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工作用于切割花岗岩石板材的机械设备属于连旺公司所有。
原判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邹建华招录的工人在连旺公司提供的劳动场所、使用连旺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切割板材,连旺公司与邹建华签订的合同亦明确约定邹建华招录的工人要服从连旺公司的管理,连旺公司与邹建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原判认定连旺公司与邹建华系承包关系并无不当。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作为认定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某受邹建华雇请,在邹建华承包上诉人连旺公司的车间工作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故陈某某与连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因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连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致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
二、随州市连旺石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迅 代理审判员 叶 锋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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