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随州市联星山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新街镇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曹黎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常凤、刘世勇,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出庭、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叶全兴,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付俊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出庭参与诉讼、承认、反驳诉求,发表质证辩论意见,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联星山公司与被告叶全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鹏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星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常凤、被告叶全兴的委托代理人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叶全兴向原告联星山公司购买鸡苗13360只,每只2.8元,共计37408元,被告叶全兴支付定金3000元,余款34408元由叶全兴养鸡场的负责人余文广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联星山的鸡厂鸡苗13360只,价2.80元,款37408元,已付定金3000元,余款34408元,叁万肆仟肆佰零捌元。具手人:叶全兴、余文广”。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叶全兴向原告联星山公司购买鸡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鸡苗后应当及时支付鸡苗款,且被告叶全兴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联星山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叶全兴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全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联星山禽业有限公司欠款34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叶全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靳鹏程
书记员:陈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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