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绿化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东,系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莉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随州市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绿化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陶某某、陶莉平(以下简称“胡某某一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化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泽、被上诉人胡某某及胡某某一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化管理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陶学义与绿化管理处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真实情况是,胡某某于2015年4月7日经绿化管理处员工李天新介绍,被绿化管理处录用为临时用工,胡某某提交了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陶学义当时并未到场,对此一审时李天新已出庭作证予以证实;绿化管理处一审时还提供了向胡某某支付工资的转账凭证,据此足以证明胡某某与绿化管理处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陶学义因顶替胡某某上班而发生交通事故;胡某某一方提交的证明胡某某在随州市福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并领取工资的一组证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这份工作与绿化管理处工作均系钟点工性质,不能排除胡某某一人做两份工作的可能性。
胡某某一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到绿化管理处参工报名的是陶学义,因其当时未带身份证,故用其妻子胡某某的身份证办理工资卡;绿化管理处主张与胡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一审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用工,自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是陶学义从事具体工作。
绿化管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陶学义自2015年4月7日至死亡时与绿化管理处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胡某某一方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陶学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胡某某之夫,陶某某、陶莉平之父)到绿化管理处负责随州市曾都区擂鼓墩大道道路两边绿化带管理和护理工作,并向绿化管理处提供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账号,以便于工资发放。同年6月27日9时10分许,陶学义在擂鼓墩大道南郊派出所门前路段工作过程中,驾驶随州园林人力三轮车横过公路时与他人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陶学义受伤的交通事故。陶学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身亡。因绿化管理处不认可与陶学义存在劳动关系,胡某某一方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陶学义生前与绿化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6日,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劳动人仲案字[2015]66号仲裁裁决,裁决:陶学义自2015年4月7日至死亡时与随州市绿化管理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绿化管理处不服,诉至法院。胡某某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在随州市福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2时至5时30分。一审法院认为,绿化管理处与陶学义均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陶学义提供的劳动是绿化管理处业务的组成部分,接受绿化管理处的劳动管理。绿化管理处系陶学义劳动权利义务承受用人单位,故自陶学义到绿化管理处工作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虽然绿化管理处登记劳动者为胡某某,工资也发放至胡某某的银行账户,但实际劳动者为陶学义,工资应为陶学义的劳动报酬。绿化管理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胡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陶学义系顶替胡某某上班,且胡某某在他处工作,与从事绿化带管理和护理工作存在工作时间上的冲突。故对绿化管理处诉称其与胡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陶学义顶替胡某某上班,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随州市绿化管理处与陶学义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随州市绿化管理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随州市绿化管理处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二审存在争议的事实是:与绿化管理处存在实际用工关系的究竟是胡某某还是陶学义。对此结合双方一审举证情况评判如下:
胡某某一方一审时提供了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对陈传云(事发目击者,系绿化管理处招用的相邻路段工作人员)、李天新(系绿化管理处的相关负责人,涉及本案的用工由其负责招录人员及日常管理)的询问笔录。陈传云述称事发时“我正在做绿化,大概9时许,突然听到砰地一声,循声望去看到一辆绿化车倒在地上,走近一看发现我的同事陶学义倒在地上,头部都是血”,“老陶当时穿了工作服”;李天新在回答询问时述称“有一个叫陶学义的园林工,本来是陶学义的媳妇胡某某和我们绿化管理处存在聘用关系,但一直没签协议,实际是陶学义在上班”,“陶学义出车祸时是在正常上班时间内”,“出事时听陶学义一起的同事老陈说穿了工作服的”。而一审开庭时,经绿化管理处申请,陈传云出庭作证否认说过陶学义是其同事,并表示“不认识陶学义,陶学义好像给我打过电话”,“看见过胡某某二次,我们那儿工作一般都是若有事家属去顶”;李天新出庭作证否认说过“实际是陶学义在上班”,并表示“是胡某某经常上班,陶学义做的比较少,如发现了我们就要警告;发现顶替的按照规定要扣钱,但想到工资少只是口头警告”。故陈传云、李天新前后的陈述情况不一致,鉴于其二人与绿化管理处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其二人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不利于绿化管理处的陈述更为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对其二人在一审庭审时所作的不同陈述,不予采信。故结合一审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与绿化管理处存在实际用工关系的是陶学义而非胡某某。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判断,与绿化管理处存在实际用工关系的是陶学义而非胡某某;由于本案绿化管理处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论其内部管理登记的劳动者是胡某某还是陶学义,均应依据实际用工的客观事实来确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对象;绿化管理处虽是将工资发放至胡某某的银行账户,但也只能视作对陶学义提供劳动的一种工资支付替代方式。绿化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随州市绿化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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