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永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周忠洪(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晓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春林(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和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戈元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章永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雨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某置业公司)、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及时雨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章永富、李雨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丹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孙峻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随州及时雨公司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兰某置业公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我公司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章永富、李雨竹、胡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兰某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清偿本息。我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因被告章永富已被刑事拘留,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审被告兰某置业公司、章永富、李雨竹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兰某置业公司、章永富、李雨竹、胡某某与原告随州及时雨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兰某置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随州及时雨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息2.5%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章永富、李雨竹、胡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兰某置业公司账户上汇款共计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兰某置业公司仅支付至2013年7月8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2013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后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兰某置业公司欠原告随州及时雨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及原告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被告章永富、李雨竹、胡某某自愿为被告兰某置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的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胡某某关于被告章永富已被刑事拘留,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从中扣减)。二、被告章永富、李雨竹、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35800元,由被告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章永富、李雨竹、胡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均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经查,两上诉人在原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的本案一审期间应中止审理的事由即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永富已被刑事拘留,即使该事由是真实的,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规定的相关情形,故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还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担保借款合同未生效,对其没有约束力,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经查,本案所涉的担保借款合同书中并未约定上诉人胡某某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前提条件系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以其自己所有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且上诉人胡某某既在本案所涉的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又向被上诉人随州及时雨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函,故上诉人胡某某应为本案诉争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30800元,上诉人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代理审判员 孙 峻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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