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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蔡某、鲁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晓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春林(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张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
被告鲁某。系蔡某之妻。
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东升,总经理。
被告温东升,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朱丽。系温东升之妻。
以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彩练(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及时雨公司)与被告蔡某、鲁某、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温东升、朱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及时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春林、张丽、被告蔡某、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东升、被告温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蔡某、鲁某、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温东升、朱丽与原告随州及时雨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蔡某、鲁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随州及时雨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息24‰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还本,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温东升、朱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蔡某、鲁某要求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案外人周韶红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账户上(账号:62×××78)。同日,原告依约将250万元借款转入案外人周韶红的账户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某、鲁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鲁某欠原告随州及时雨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及原告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温东升、朱丽自愿为被告蔡某、鲁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双方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温东升、朱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31800元,由被告蔡某、鲁某、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温东升、朱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艳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

书记员:谢守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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