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东城文峰塔居委会*组汉东名居*期。
法定代表人:周武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林、宫凡,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神龙大道320号县经信局*楼。
法定代表人:蒋红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凡,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追加):周武昌,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交通大道179号。
原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及时雨公司)与被告湖北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银润担保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武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随州及时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林、宫凡、被告湖北银润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凡、第三人周武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州及时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银润担保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5.68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周武昌向湖北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开贷公司)融资600万元,被告自愿为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周武昌向被告交纳了3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借款到期后,周武昌无力偿还该笔借款,经原、被告及周武昌、随州市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瑞龙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的债务人随州瑞龙房地产公司代为偿还该笔借款。2017年1月18日,原告随州及时雨公司、被告湖北银润担保公司、随州瑞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随州瑞龙公司向被告湖北银润担保公司支付600万元,用于向湖北金开贷公司偿还借款604.323万元,被告湖北银润担保公司应将剩余的保证金25.68万元退还给原告随州及时雨公司。同日,周武昌与原告随州及时雨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保证金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随州瑞龙公司向被告湖北银润担保公司的账户转入600万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湖北银润担保公司向湖北金开贷公司的账户转入5743200元。现周武昌与湖北金开贷公司之间的债务已清偿完毕,被告湖北银润担保公司应当将剩余的保证金25.68万元返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银润担保公司辩称,第一,周武昌与被告湖北银润担保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并未约定被告应向周武昌或湖北金开贷公司退还剩余的25.68万元保证金,故周武昌对被告不享有任何债权;第二,根据周武昌与被告湖北银润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因周武昌逾期偿还湖北金开贷公司的借款,故周武昌向被告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已转为被告所有;第三,因该25.68万元不属于周武昌所有,且第三人周武昌转让该债权并未通知被告,故原告随州及时雨公司并未取得案涉25.68万元的债权。
第三人周武昌述称,因已与被告达成协议,希望被告能依约定向原告退还剩余的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湖北金开贷公司(甲方)、第三人周武昌(乙方)与被告湖北银润担保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融资中介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通过其经授权参与运营并使用的‘金开贷’社会金融服务平台在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基础上为乙方提供借款融资中介服务。第十二条、乙方在依据本协议向甲方提交的借款融资项目申请中,申请借款的金额为600万元(大写: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利率为8.64%/年;第十三条、甲方有权在发标前就借款及担保撮合业务要求丙方缴纳借款款项5%的单笔风险保证金,该风险保证金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第十六条、丙方对乙方按照《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时间、金额还本付息负有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如乙方未在还款到期日前将足额资金存入乙方的金开贷账户,则丙方应当按照《借款及担保协议》履行担保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北银润担保公司与湖北金开贷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直接将被告湖北银润担保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湖北金开贷公司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转为本次借款的30万元风险保证金。2016年4月1日,第三人周武昌、谢萍(被担保人、甲方)与被告湖北银润担保公司(担保人、乙方)签订一份《担保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请求乙方为甲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务金额为(大写)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第三条、担保方式:乙方为甲方向主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担保费:担保费根据乙方为甲方向主债权人担保的债务本息金额及期限,按次收取,此次担保金额计收担保费合计为玖万元整;第七条、履约金:甲方在申请乙方为其担保时,需要向乙方账户内存入一定数额的履约金,履约金以现金形式提供,数额为提供担保金额的5%,叁拾万元,当甲方如期履行合同后,由乙方直接将此履约金划回甲方账户,若甲方违约造成贷款逾期、利息逾期及其他未按甲方承诺事项履行其约定的,自逾期日起甲方承诺该履约金全额由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北银润担保公司与第三人周武昌达成一致意见,将周武昌委托周坤延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湖北银润担保公司交纳的30万元履约金转为本次担保的30万元履约金。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周武昌未按时偿还借款。2017年1月18日,第三人周武昌(甲方)与原告随州及时雨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2017年1月18日乙方代替甲方向湖北银润担保公司、湖北金开贷公司偿还604.32万元的融资担保债权,现甲方将其对湖北银润担保公司的贷款保证金的追偿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湖北银润担保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及其资金占用费。”同日,原告随州及时雨公司(甲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波、被告湖北银润担保公司(乙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为、随州瑞龙公司(丙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道军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湖北金开贷公司与周武昌、湖北银润担保公司、谢萍、周晓波、湖北三合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周武昌无能力偿还。为了化解债务,现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对丙方享有600万元的到期债权,丙方对此债务不持任何异议。现三方同意丙方二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乙方。丙方履行完毕此债务后,甲方与丙方的原借款2000万元(之前丙方已经偿还本息2218万元)的本息债权债务全部终止;二、乙方收到丙方的600万元后,直接偿还给湖北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604.32万元债权,剩余保证金25.68万元退还给甲方。”2017年1月19日,湖北金开贷公司与第三人周武昌、被告湖北银润担保公司、谢萍、周晓波、湖北三合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周武昌于2017年1月20日前向湖北金开贷公司偿还代偿的本金600万元、利息4.32万元,偿还总金额为604.32万元,其中574.32万元直接给付,30万元办理保证金抵扣;二、湖北银润担保公司、谢萍、周晓波、湖北三合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对周武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湖北银润担保公司依约定向湖北金开贷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574.32万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保证金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与原告、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68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5.68万元并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2元,由被告湖北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万鹏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 黄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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