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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福某石业有限公司、万里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福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吴山镇邱河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郑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里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文意,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参加诉讼,代为调解等特别授权。

上诉人随州市福某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里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某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力、被上诉人万里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文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某石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矿石开采承包给冯求良,约定由冯求良承揽福某石业公司的矿石开采工作,由冯求良自行招聘、培训工作人员,报酬也由冯求良直接支付,被上诉人系冯求良聘请在其承包的矿口工作,冯求良是被上诉人的招录人和管理人,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招用和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事实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来判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成立。
万里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某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万里胜到福某石业公司经营的福某六区(连旺八口)矿区从事矿石开采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冯求良在福某石业公司从事矿石开采工作,并担任万里胜所在采石小组的工头。福某石业公司安排人员对各工头进行管理,另要求工头具体负责工人的工作进度和完成质量。工人在工作过程中佩戴福某石业公司发放的安全帽,公司按照完成工作量计发工资。2016年6月30日,万里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福某石业公司派员送其就医,并结算和支付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万里胜后向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福某石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县劳仲案字[2016]135号仲裁裁决,裁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万里胜与随州市福某石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福某石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福某石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饰面用花岗岩开采、加工及销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原告福某石业公司系经营饰面用花岗岩开采、加工及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万里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万里胜在原告福某石业公司经营的矿区从事石材开采工作,服从原告福某石业公司的生产任务安排,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福某石业公司根据完成工作量发放报酬,通过工头冯求良对被告万里胜及同组其他工人的工作进度和完成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另对被告万里胜进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管理,即要求其在工作过程中佩戴公司发放的安全帽,在被告万里胜因工作受伤后负责处理送医救治、住院护理、费用结算和支付等善后事宜。综合上述事实,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原告福某石业公司与被告万里胜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随州市福某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万里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随州市福某石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综上所述,福某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随州市福某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纯清 审判员  孙 峻 审判员  尚晓雯

书记员:杨昆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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