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涢水桥头南。法定代表人刘福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刘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审被告:黄新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福某之妻。
上诉人随州市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减少支付本金315815元及利息,该部分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借款的利息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2012年3月9日借款140万元,截至2015年7月3日利息为78.4万元,2013年3月7日借款6.4万元,截至2015年7月3日利息为3.456万元,2014年3月7日借款76.8万元,截至2015年7月3日利息为24.57万元,三笔借款截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合计是1064260元,扣除应付利息后,剩余935740元应当扣减本金。被上诉人实际出借的本金为2232000元,上诉人实际欠本金应当为1296269元。2、原审二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虽然原审二被告是福某公司的股东,但股东只能以自己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是公司借款,不是自然人借款,一审判决股东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汪某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福某公司对利息计算错误,2012年3月9日借贷本金140万元,截至2015年7月3日利息为111.4万元,而不是78.4万元。截至2015年7月3日,福某公司的应付利息应当是1388752元。2、原审判决原审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二被告刘福某、黄新平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说明其二人对一审判决其二人承担还款责任是认可并服从判决的,且福某公司借款时,被上诉人是将借款转入了刘福某的个人账户,说明福某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混同,原审被告刘福某、黄新平应承担偿还责任。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刘福某及其经营的福某开发公司因缺乏周转资金,于2012年3月9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双方多次按约定的月利率2%结息后,又商定重新续借,截至2015年7月3日,被告刘福某及被告福某开发公司累计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90.6万元,由被告刘福某和被告福某开发公司共同向原告重新出示了借条,并仍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之后,原告因自己需要用钱而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下欠借款本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190.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刘福某与被告黄新平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系被告福某开发公司的全体股东,刘福某并担任福某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9日,被告刘福某及福某开发公司因经营缺乏周转资金而共同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双方约定计息月利率2%,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福某的账户转入现金14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该二被告经结算,该二被告截至2013年3月9日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3.6万元,加上借款本金140万元,合计应当偿还借款本息173.6万元。双方经协商,该二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之前的借款本息173.6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又向被告账户转入6.4万元,凑足借款本金180万元,双方约定仍然按照月利率2%计息。至2014年3月17日,原告经与上述二被告结算,该二被告截至2014年3月17日应当支付原告上述180万元借款的利息43.2万元,本息合计223.2万元。该二被告又提出继续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之前的借款本息223.2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原告遂于同日又向被告账户转入76.8万元,凑成借款本金300万元,双方约定也按照月利率2%计息。至2015年7月3日,原告经与该二被告结算,该二被告截至2015年7月3日应当支付原告上述300万元借款的利息90.6万元,本息合计390.6万元。该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5日和同年7月3日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0万元。对下余借款本息190.6万元,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还是作为本金续借,原告表示同意。于是,该二被告遂共同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收据,其内容为“今借到汪某现金壹佰玖拾万零陆仟元,¥1906000元,注明:月息两分计息,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被告福某开发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刘福某亦在其上签名并加盖了私章。之后,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刘福某与被告黄新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福某开发公司、刘福某间形成的涉案事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及原告的系列转款记录在卷,足以证实。该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除利息转本金后的计息约定外,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福某开发公司、刘福某在原告汪某数次如约履行出借义务后,作为借款人,在没有具体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依原告的还款请求于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限定的标准,故予以确认。但双方数次对借款利息按该利率结算并以未偿还的本息一并作为借款本金重新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后,对前期已结算的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复息,明显超过了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不予确认。其利息应依该规定按原告数次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相应分段按年利率24%计取。因此,至2015年7月3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被告福某开发公司、刘福某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380075元。对该二被告此时已经支付的200万元,依法按先扣息后减本的原则,扣去应付利息后所余的619925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因原告汪某共实际出借2232000元,故至该时,被告福某开发公司、刘福某实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612075元。对该欠款本金,该二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并应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基于上述理由,对原告超过1612075元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黄新平与被告刘福某系夫妻关系,而涉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借款是用于其夫妻二人为全体股东的公司的经营,即用于其夫妻二人的共同经营,应视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黄新平应当共同承担该债务。综上,三被告关于被告刘福某、黄新平不应作为被告承担涉案债务的辩称,不合于事实和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州市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福某、黄新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汪某的借款本金161207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54元,原告汪某负担2645元,被告随州市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福某、黄新平共同负担1930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上诉人随州市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原审被告刘福某、黄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随州市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被上诉人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福某、黄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福某公司尚欠本金数额?2、刘福某、黄新平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1:根据福某公司每次借款数额,本院将本案借款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2012年3月9日借款140万元,截至2015年6月5日利息计算为:140万×24%÷365天×1181天=108.7167万元;140万元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为:140万×24%÷365天×28天=2.577万元;2、2013年3月17日借款6.4万元,截至2015年7月3日利息计算为:6.4万×24%÷365天×836天=3.518万元;3、2014年3月17日借款76.8万元,截至2015年7月3日利息计算为:76.8万×24%÷365天×472天=23.835万元。三笔借款共计本金223.2万元,截至2015年7月3日应付利息合计108.7167万元+2.577万元+3.518万+23.835万=138.6467万元,福某公司2015年6月5日和7月3日共计偿还汪某200万元,按照先扣息后减本的原则,扣除应付利息后的61.3533万元(200万-138.6467万)应当扣减本金,福某公司尚欠本金应为223.2万-61.3533万=161.846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福某公司尚欠汪某借款本金1612075元没有加重福某公司的还款责任,因汪某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还款数额不予处理。福某公司诉称尚欠本金应为129626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中,借条上不仅有福某公司的印章,也有刘福某个人印章及签名,且借款汇至刘福某个人账户,符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形,出借人有权要求福某公司、刘福某共同偿还借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刘福某、黄新平夫妻二人是福某公司的全体股东,福某公司、刘福某向汪某借款用于福某公司生产经营,即是用于其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黄新平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且本案原审被告刘福某、黄新平二人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综上所述,刘福某、黄新平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随州市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37元,由随州市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尚晓雯
书记员: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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