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神龙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能华(代理权限:代为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随州市神龙石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褚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州市神龙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能华,被上诉人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随州市神龙石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储明勇应聘为司机,从事劳务时间不长意外受伤后,向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地适用法律,认定原告与被告储明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其他事实进行纠正。
原审被告储明勇辩称:原告随州市神龙石材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依法享有用工权,我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要件,我与原告之间为合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我按照随州市神龙石材有限公司的要求按时上下班,利用公司提供的装载机在指定的矿区作业,每月按时领取劳动报酬。我从事装载机驾驶工种,在随州市神龙石材有限公司矿区五号采矿平台上从事矿石开采,矿石开采是该公司业务之一,我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查明:2013年7月,被告储明勇到原告随州市神龙石材有限公司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2013年12月2日,被告储明勇被原告公司安排到原告公司的5号采矿点吊锯片,当天下午18时左右,被告储明勇驾驶的装载机在作业中掉入山底,致被告储明勇左眼与腰椎受伤。储明勇受伤后,于当天21时入住随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7月9日,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县劳仲案字(2014)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储明勇与随州市神龙石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随州市神龙石材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随州市神龙石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花岗岩石料、大理石开采、加工、销售”。原告随州市神龙石材有限公司在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中曾口头辩称: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被告在工伤赔偿中的工资应该以实际数量进行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并由原告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都符合法定的主体资格,并符合以上规定的三个要件,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中已承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其诉求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随州市神龙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随州市神龙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储明勇自2013年7月起到随州市神龙石材有限公司工作。储明勇的工作职责为:驾驶随州市神龙石材有限公司的装载机,以装载机叉石材、吊锯片、装石材上车。储明勇的劳动报酬,由随州市神龙石材有限公司按储明勇完成的工作量计发,按月发放。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用人单位与用工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予以认定。
本案中,上诉人随州市神龙石材有限公司属于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储明勇属于被招用的劳动者,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对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工作时间、工作职责、报酬支付方式、受伤经过、受伤后果等基本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随州市神龙石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储明勇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为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组织,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被上诉人系使用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工具从事装载机作业,根据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任务、工作范围、工作对象而完成不特定数量的工作量,由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月计付劳动报酬,故上诉人“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上诉人从事的是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上诉人注册的经营范围为“花岗岩石料、大理石开采、加工、销售”,而被上诉人所从事的“以装载机叉石材、吊锯片、装石材上车”工作属于上诉人指定的工作内容,故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间,两者在产生依据、适用法律、主体资格、主体性质及其关系、内部规章制度约束力、劳动力支配权、报酬性质和支付方式不同、法律责任等方面,均存在本质区别,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认定其公司与储明勇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意见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但原判在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没有对“随州市神龙石材有限公司与储明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明确,存在一定的缺陷,故二审法院应当予以完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随州市神龙石材有限公司与储明勇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随州市神龙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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