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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神某车轮有限公司与陈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随州市神某车轮有限公司
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陈幸福

原告随州市神某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新型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刘聪,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幸福,无固定职业。
原告随州市神某车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随州市神某车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强,被告陈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幸福数次在原告随州市神某车轮有限公司购买正火钢圈,有其在原告随州市神某车轮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随州市神某车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幸福支付货款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交易时,原、被告对所欠货款的利息并没有明确约定,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从原告公司购买钢圈,而是从原告公司原业务员黄升手中购买的钢圈,且货款已付给黄升了,本院认为,被告陈幸福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神某车轮有限公司货款43400元。
二、驳回原告随州市神某车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陈幸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幸福数次在原告随州市神某车轮有限公司购买正火钢圈,有其在原告随州市神某车轮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随州市神某车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幸福支付货款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交易时,原、被告对所欠货款的利息并没有明确约定,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从原告公司购买钢圈,而是从原告公司原业务员黄升手中购买的钢圈,且货款已付给黄升了,本院认为,被告陈幸福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神某车轮有限公司货款43400元。
二、驳回原告随州市神某车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陈幸福负担。

审判长:甘雯
审判员:刘前富
审判员:邹华清

书记员:王定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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