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聂建斌
随州市神某车轮有限公司
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孝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斌,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随州市神某车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后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神某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神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斌,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全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只是向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预付了部分货款,事后既未提货,也未支付剩余货款,其未按合同约定向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购置专用生产设备。
因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未购置该设备,其无法试制出基本符合技术要求的GH合金制动鼓钢壳。
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不成就。
2、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支付的70万元并非定金而是预付款,该款项是否退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直接构成本案的损失。
即使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不退还该款项,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也应穷尽一切法律手段追讨,而不是直接要求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承担。
3、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试制的不符合技术要求的GH合金制动鼓钢壳不应计价,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为寻找生产设备供应商所产生的差旅费不是履约费用,该两项款项不应作为损失由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承担。
随州神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州神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涉案合同解除所造成的购货款、差旅费等经济损失589217元及利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厂房、场地闲置费。
湖北全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20万元预付款;判令被反诉人支付20万元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原告随州神某公司(为乙方)与被告湖北全力公司(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产品型号为GH钢壳合金制动鼓钢壳生产业务承包给乙方,甲方负责产品开发阶段的设备、工装、原材料及相关资源等部分投入100万元;第一阶段:合同签订后,由甲方3天内支付乙方20万元作为产品研发阶段需采购设备合同的预付款;第二阶段:乙方预订所需的相关设备和工模具的生产厂家制作完成通知发货时,设备生产厂家和工模具生产厂家用原件或传真形式告知乙方,由乙方告知甲方,并经双方现场确认后,由甲方支付购置设备和工模具补充款50万元;第三阶段:购置设备到达乙方厂区,由甲乙双方共同到场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后甲方在3天内支付乙方投入余款30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阶段投资款20万元。
2014年7月28日,原告按其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向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订购了用于生产GH钢壳合金制动鼓钢壳的TD140728-01滚型机、施压机,并付了货款70万元。
随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在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试制出GH钢壳合金制动鼓钢壳。
2015年8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载明:鉴于到目前为止,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试制出符合甲方现阶段技术要求的GH合金制动鼓钢壳产品,并小批量生产十件,通过甲方检验全尺寸检测基本符合甲方图纸要求,个别尺寸承诺后期改进后,在图纸范围内;甲方作为GH合金制动鼓钢壳的产品使用方,直接监控产品的各项技术指标,并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按照和乙方签订的编号为SZ-JS1407-01的合作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要求支付投资款;甲方代表刘登铭在该协议书上签名。
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钢壳样件68件,折款25840元。
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二阶段投资款50万元。
2015年10月30日,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函》称:贵公司订购的滚型机一台、施压机一台,总金额162万元;我公司已按要求完成订单,并多次要求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提货,但贵公司回复是上家公司情况有变提不了货,要求我公司退还定金70万元,因我公司为此投入已超过贵公司付款金额,故我公司不予退款。
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Z-JS1407-01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
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既未向原告答复,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的2016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5年8月18日《湖北全力机械集团产品检验报告》检验人程方敏,刘登铭注明”不合格,要求整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为试制出符合合同约定的刹车鼓钢壳向设备生产厂家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刹车鼓钢壳试样件合情合理,上述对账单所载明的发货期间与涉案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时间相吻合,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双方在涉案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后续产品价格以乙方报价经甲方确认的价格为准。
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交付23件刹车鼓钢壳样件,并随附送货单。
该送货单载明,23件刹车鼓钢壳样件,单价为380元,金额为8740元。
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员工刘登铭在送货单备注处注明,”数量属实,刘登铭,2015.10.26”。
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通过传真向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送达”发刹车鼓壳账单”。
该账单显示,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共向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发送69件刹车鼓钢壳试制件,单价为260元,合计17940元。
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尚未支付该款项。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
依据两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为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研制、生产刹车鼓钢壳,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先期投入100万元。
现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已向他人订购了价值162万元的生产刹车鼓钢壳的设备和模具,预付了70万元的设备和模具款,并
研制出符合图纸要求的刹车鼓钢壳,而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至今仅支付了20万元的投资款,致使生产刹车鼓钢壳的设备和模具不能购回,双方合作生产刹车鼓钢壳目的不能实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向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送达解除上述两协议的通知书于法有据。
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 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未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该解除协议通知书的效力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故上述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涉案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已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为试制出符合图纸要求的刹车鼓钢壳,向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订购了生产刹车鼓钢壳的设备、模具以及69件刹车鼓钢壳样件,并支出了一定的差旅费,且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予退还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已付的70万元,并向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催收刹车鼓钢壳样件的款项,故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应向被上诉随州神某公司赔偿上述三项款项。
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已支付20万元的设备和模具款,尚应赔偿50万元的设备和模具款。
双方当事人在涉案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对符合图纸要求的刹车鼓钢壳单价未明确约定,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仅接受了23件刹车鼓钢壳,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尚未接受的46件刹车鼓钢壳是否符合图纸要求,故本院按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在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刹车鼓钢壳单价确定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赔偿刹车鼓钢壳样件损失的单价,即69×260元=17940元。
被上诉人随州天绿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支出一定的差旅费合情合理,本院对原审确定的13876元差旅费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应向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为531816元。
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随州天绿公司所主张的相关损失不能得到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随州市神某车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31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随州市神某车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38元,由被上诉人随州市神某车轮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3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上诉人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为试制出符合合同约定的刹车鼓钢壳向设备生产厂家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刹车鼓钢壳试样件合情合理,上述对账单所载明的发货期间与涉案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时间相吻合,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双方在涉案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后续产品价格以乙方报价经甲方确认的价格为准。
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交付23件刹车鼓钢壳样件,并随附送货单。
该送货单载明,23件刹车鼓钢壳样件,单价为380元,金额为8740元。
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员工刘登铭在送货单备注处注明,”数量属实,刘登铭,2015.10.26”。
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通过传真向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送达”发刹车鼓壳账单”。
该账单显示,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共向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发送69件刹车鼓钢壳试制件,单价为260元,合计17940元。
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尚未支付该款项。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
依据两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为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研制、生产刹车鼓钢壳,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先期投入100万元。
现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已向他人订购了价值162万元的生产刹车鼓钢壳的设备和模具,预付了70万元的设备和模具款,并
研制出符合图纸要求的刹车鼓钢壳,而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至今仅支付了20万元的投资款,致使生产刹车鼓钢壳的设备和模具不能购回,双方合作生产刹车鼓钢壳目的不能实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向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送达解除上述两协议的通知书于法有据。
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 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未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该解除协议通知书的效力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故上述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涉案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已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为试制出符合图纸要求的刹车鼓钢壳,向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订购了生产刹车鼓钢壳的设备、模具以及69件刹车鼓钢壳样件,并支出了一定的差旅费,且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予退还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已付的70万元,并向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催收刹车鼓钢壳样件的款项,故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应向被上诉随州神某公司赔偿上述三项款项。
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已支付20万元的设备和模具款,尚应赔偿50万元的设备和模具款。
双方当事人在涉案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对符合图纸要求的刹车鼓钢壳单价未明确约定,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仅接受了23件刹车鼓钢壳,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尚未接受的46件刹车鼓钢壳是否符合图纸要求,故本院按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在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刹车鼓钢壳单价确定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赔偿刹车鼓钢壳样件损失的单价,即69×260元=17940元。
被上诉人随州天绿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支出一定的差旅费合情合理,本院对原审确定的13876元差旅费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应向被上诉人随州神某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为531816元。
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随州天绿公司所主张的相关损失不能得到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随州市神某车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31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随州市神某车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38元,由被上诉人随州市神某车轮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3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上诉人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叶锋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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