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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神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某某、何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随州市神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驾校)。
法定代表人包晓玉,校长。
委托代理人邓正付,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何文某,系何某某胞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公司)。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神州驾校与被告何某某、何文某、人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驾校的委托代理人邓正付,被告何文某、被告人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驾校诉称,2015年4月5日15时5分,被告何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随州市深圳工业园美亚迪光电公司门前时,与魏儒垒驾驶的鄂S×××××(学)号教练车(车上乘坐周浪、胡小兵、王竟、周忠义)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魏儒垒、周浪、胡小兵、王竟、周忠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799元。
被告何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何文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随州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5时5分,被告何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随州市深圳工业园美亚迪光电公司门前时,与魏儒垒驾驶神州驾校所有的鄂S×××××(学)号教练车(车上乘坐周浪、胡小兵、王竟、周忠义)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魏儒垒、周浪、胡小兵、王竟、周忠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6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鄂S×××××号小型客车原实际登记车主为余正长车牌号为鄂S×××××,2015年3月26日该车过户给何文某车牌号为鄂S×××××。双方并在保险公司对保单进行了变更。被告何文某为鄂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随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3日零时至2016年3月22日24时许止。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庭审核实,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神州驾校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60元(周浪240元、王竟410元、周忠义340元、魏儒垒170元);车辆修理费17932元(随州市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5月8日,随州市曾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鄂S×××××(学)号教练车车载物品损失进行了认定,损失金额为60957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12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文某垫付施救费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原则下通行,与魏儒垒驾驶原告神州驾校所有的鄂S×××××(学)号教练车相撞,造成魏儒垒和车上学员周浪、王竟、周忠义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何某某因受被告何文某的雇请从事雇佣活动,故应由雇主何文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何文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鄂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随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随州公司在其保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随州市神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80049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31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6889元)。
二被告何文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何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1×××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汪洋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 吴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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