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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松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155号。法定代表人:王长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随州市舜井大道286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波,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长江(曾用名黄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松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黄松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首先,黄松某发生事故与市政公司无关。黄松某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化肥厂路口。市政公司承包的路段实际施工人是黄长江。该路段市政公司并没有施工,事故发生时市政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事故的发生与市政公司无关。其次,黄松某户籍地在农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黄松某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认定黄松某损失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规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但本案并未查明有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危及黄松某人身安全的危险行为。市政公司提供的合同书证明事发地点不属于市政公司承包施工的地点,事发前,市政公司承包的施工路段已经交付使用。三、黄松某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黄松某于2009年10月16日受伤,期间并未主张权利,至2017年向曾都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八年,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随州市曾都区公路管理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黄松某未作答辩。黄长江未作陈述。黄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黄松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十级伤残赔偿金等,合计70022.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18日,原随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建随州市曾都区316国道北郊段扩改工程。该公司聘请黄长江负责现场施工并与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2、工程地点:316国道(K1208+939-K1283+960、K1284+890-K1285+700)段。1.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并对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工程款的支付、工程验收、违约责任、安全文明施工、其他等作出文字约定。原316国道施工前宽12米,属正常行车道,扩改建工程设计为东西西侧各在原路面基础上扩宽9米,扩改后主道共宽30米。施工前扩改路段不远处设置告知牌、其内容为:“316国道K1284+890-K1285+700路基路面改造,施工期间给司机朋友和行人出行带来不便,敬请谅解!今天的不便就是明天的更方便。市政公司宣。”工程施工期间,该公司聘请黄长江为现场施工负责人。黄长江组织人员对扩改路面进行开挖,整理路基,路侧堆放水泥砖块并在施工路段前设置土堆,但未设置锥形反光标志等警示标志。2009年10月16日晚10时许,黄松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原316国道两水方向往市区方向行驶,至原316国道化肥厂路口路段时,为躲避露天下水道井口,撞上堆放在机动车道路内右侧花台的施工水泥砖块,导致黄松某受伤昏迷及车某。当时一位路人报警,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到事故现场拍摄现场照片并出具证明。事故发生后,黄松某被送往曾都区医院抢救治疗,该医院于当日向黄松某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经医院抢救,黄松某在昏迷4天后苏醒,于2009年11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1、脑外伤Ⅲ级;2、右尺桡骨骨折;3、左耳廓撕裂伤,左面部外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复视、右眼视神经损伤。鉴定意见:1、黄松某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右眼复视构成拾级伤残;2、受伤后误工损失150日,一人护理60日。2009年11月19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证明:2009年10月16日晚10时许,在随州市××大道化肥厂路口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驾驶人黄松某驾驶鄂S×××××号两轮摩托车沿交通大道由西北方向往随州市区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施工路段)时,自行撞上堆放在机动车道内西侧靠花台的施工砖瓦上,造成黄松某受伤及车某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另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黄松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3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误工费11116.50元(27051元÷365天×150天),护理费5118.60元(31138元÷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36384元(18192元×20年×10%),交通费75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0136.46元。一审法院还查明,原随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更名为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强制性标准《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规定:同向车道中有一条车道路面施工时,应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1km处设置“前方施工”标志作为第一个施工标志;依次在距离放置锥形交通标围起来的施工区域的施工路段起始处设置“道路施工”字样标志。本案中,市政公司虽在施工路段设置告示牌,但其设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未能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导致黄松某受伤,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主要责任。黄松某夜间驾车,在视线不明的情况下,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黄长江是市政公司聘请,所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随州市曾都区公路管理局对涉诉的路段既没有施工,也没有管理权,故该局不应承担实体责任。市政公司辩称该公司承接的公路工程在2009年6月份就已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要求在开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及交付使用等有关手续,逾期后至今未能提交,应视为举证不能。另市政公司辩称黄松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并非该公司承建公路路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松某出现事故的路段,应由市政公司举证证明非该公司施工路段。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证据证实,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本案是由于市政公司未设置有效的警示标志而导致黄松某受伤,是特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黄松某的伤情是十级伤残,其损害程度给其本人及家属带来痛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因黄松某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供在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协和医院的出院小结,一审法院无法确定住院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松某经济损失48081.88元(80136.46元×60%);二、驳回黄松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松某负担120元,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元。市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施工工程已于2009年4月30日竣工。随州市曾都区公路管理局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接受单位为空白,不能证明施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接受单位为空白,无施工工程被接受使用的时间,故不能证明市政公司施工工程在本事故发生时已被接收使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黄松某的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黄松某一审提供的其与随州市新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被该公司雇请从事机修工作,报酬为计件工资。据此,黄松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实际和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黄松某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且根据其一审提交的工资表,其每月收入不固定,故市政公司上诉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市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市政公司承包工程的合同书上虽注明其承包国道改建工程的起始点至终点数字里程范围,但不能对应现实道路范围。市政公司上诉称事发路段不是该公司承包施工,及该公司承建施工的路段于事发前已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认定该公司于事发时未将其施工工程交付使用及事发路段系市政公司施工,障碍物为该公司堆放,市政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黄松某于事发后第二年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撤诉并于同年又起诉。本院认为,黄松某的二次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市政公司上诉称黄松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松某、随州市曾都区公路管理局、原审被告黄长江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勇,被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松某、原审被告黄长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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