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随州市盛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星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包艳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取证、参加庭审、参加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随州市盛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与被告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加庭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加某某之父。2016年2月17日,加庭志到原告盛某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30日)东久线车间工作,原告盛某公司未与加庭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盛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按月向加庭志发放了工作期间的工资。2016年9月25日22时许,加庭志步行至随州市曾都区青年路擂鼓墩社区三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2月14日,被告加某某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加庭志与原告盛某公司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6年9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19日,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曾劳仲案字[2017]106号仲裁裁决,裁决:加庭志生前与随州市盛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2月17日至9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盛某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公司与加庭志均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加庭志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盛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原告盛某公司按月向加庭志支付工资,原告盛某公司系加庭志明确的劳动权利义务承受用人单位。加庭志自到原告盛某公司工作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盛某公司提出其与加庭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死亡的,劳动关系终止。故自加庭志死亡之日,原告盛某公司与加庭志之间终止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加庭志与原告随州市盛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随州市盛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随州市盛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书记员:皮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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