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环亚贸易有限公司
瞿茂林(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李金聪代理权限调解
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随州市环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开发区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胡彦姝,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茂林,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提出上诉。
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客车公司”)。住所地:随州经济开发区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李连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聪。代理权限:调解,代收文书,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解,代收文书,诉讼代理。
原告环亚公司与被告大力客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茂林和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聪、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力客车公司对原告环亚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原告环亚公司对被告大力客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环亚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及被告大力客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
被告大力客车公司对原告环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2013年9月13日送的一批货缺少配件及相关证书。原告环亚公司对被告大力客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存在缺少配件及相关证书,如果真的缺少配件和相关证书,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就不会在送货单上签字。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两份证据,都是涉及到2013年9月13日的货物是否缺少配件及相关证书的问题。2013年9月13日的货物是被告大力客车公司向原告购买的车载监控器10套,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先翠在送货单上签字,证明了所送的货物与送货单上载明的内容相符,被告大力客车公司认为缺少配件及相关证书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大力客车公司在原告环亚公司购货,支付部分货款及用车抵款后,尚欠原告环亚公司货款2171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环亚公司请求被告大力客车公司偿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大力客车公司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所交付的车载监控器10套缺少配件及相关证书,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要求退货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随州市环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111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合计3950元,由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大力客车公司在原告环亚公司购货,支付部分货款及用车抵款后,尚欠原告环亚公司货款2171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环亚公司请求被告大力客车公司偿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大力客车公司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所交付的车载监控器10套缺少配件及相关证书,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要求退货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随州市环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111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合计3950元,由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超
书记员:李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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