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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炎帝典当有限公司与钱某、黄某某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随州市炎帝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能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红刚,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钱某之妻。

原告随州市炎帝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某、黄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市炎帝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钱某、黄某某与原告随州市炎帝典当有限公司签订《随州市炎帝典当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钱某、黄某某向原告随州市炎帝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合计每月9000元,按月支付。被告钱某、黄某某自愿以其位于曾都区万店镇××街的房屋(产权证17-××6)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双方同意续当,继续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实现抵押物的费用。抵押物总估价现值313950元,抵押金额300000元。2012年8月16日,原告随州市炎帝典当有限公司发给被告钱某、黄某某当票一张,当票约定:以产权证17-××6的房产典当30万元,月费率500%,月利率500%,综合费用1500元,实付金额285000元,典当期限由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0月14日止。2012年9月13日,随州市房产管理局对产权证17-××6房产进行了抵押权登记。至今,被告钱某、黄某某未偿还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随州市炎帝典当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约定借款30万元,但当票实付金额285000元,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85000元,被告钱某、黄某某应当支付借款本金285000元;原告随州市炎帝典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被告钱某、黄某某支付当金综合费用和当金利息(其中当金综合费用按月费率2.5%,当金利息按月利率0.5%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当今偿还完毕之日止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随州市炎帝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随州市炎帝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钱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艳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雷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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