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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海朋商贸有限公司与随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随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钟江波
王艳(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
随州市海朋商贸有限公司
许晓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江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海朋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县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海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朋商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随县城投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江波、王艳,被上诉人海朋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随县城投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海朋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朋商贸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张某等九人向随县城投公司支付购房款系海朋商贸公司委托付款的事实错误。
海朋商贸公司提交的张某等九人声明的内容均系虚假陈述,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张某等九人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为2012年,上述事实说明张某等付款行为与海朋商贸公司并无关联性。
第二,张某等九人的声明均系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征询随县城投公司的同意,该声明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委托付款人若系海朋商贸公司,应由其出据收据,而非以张某等九人的名义出据,且张某等九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海朋商贸公司提出的代某委托付款的事实依据不足。
2、张某等九人支付的购房款系履行与随县城投公司签订的参建协议,与海朋商贸公司应付购房款没有关联性。
2011年,随县县委、县政府为解决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住房问题,决定建设住宅小区,该住宅小区具有福利性质,购买的对象为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张某等九人与随县城投公司签订的参建协议约定前期支付40%的购房款,并非系海朋商贸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
3、海朋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购房款,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无效。
本案双方诉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已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结清房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海朋商贸公司未全额支付购房款,其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海朋商贸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随县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1、一审认定张某等九人的购房款系答辩人委托支付的事实清楚。
答辩人提交了张某等人书写的声明系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随县城投公司虽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且二审中证人出庭陈述系答辩人委托付款的事实。
2、答辩人委托张某等九人支付的购房款应为诉争合同的首付款,答辩人已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
鉴于随县城投公司庭审陈述的政策原因,答辩人遂委托符合条件的张某等九人代某购买房屋,并将银行卡交杨某甲代某付清房源预售款,其后与随县城投公司签订了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随县城投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构成违约。
3、案涉商品房房屋买卖支付的款项与张某等九人支付的预售款具有对应关系,与答辩人实际支付每套房屋的购房款金额一致,随县城投公司提出张某等九人支付款项与案涉合同购房款没有关联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原告海朋商贸公司起诉请求:2015年4月30日,海朋商贸公司与随县城投公司签订了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海朋商贸公司一次性购买开发位于随县厉山镇北岗社区“随县兴随小区”的商品住房九套。
合同分别对房屋坐落编号及单价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约定为一次性付款,房屋交付期限均约定为在2015年11月30日前交房,合同均约定,逾期超过30日交房,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出卖人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海朋商贸公司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了九套房屋的购房款共计1834313元。
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海朋商贸公司多次催促交房,随县城投公司没有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
综上所述,海朋商贸公司与随县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随县城投公司迟延交房构成违约,为维护海朋商贸公司的合法权益。
现请求判令:解除海朋商贸公司与随县城投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X15002266-SX15002274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九套房屋的购房款183431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随县城投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海朋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海朋商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30日,海朋商贸公司与随县城投公司签订了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X15102266-SX15102274),合同约定的房屋均座落于随县兴随小区翰林苑、面积及价款分别为“1、2期9号楼1单元2层202号房、面积142平方米、金额213000元;2、2期9号楼1单元4层401号房、面积142平方米、金额223650元;3、2期9号楼2单元2层201号房、面积142平方米、金额213000元;4、1期17号楼2单元1层103号房、面积127.59平方米、金额206695元;5、1期17号楼2单元1层102号房、面积96.83平方米、金额156864元;6、2期9号楼2单元2层202号房、面积142平方米、金额213000元;7、1期14号楼2单元2层201号房、面积142平方米、金额213000元;8、1期7号楼2单元1层101号房、面积130平方米、金额185250元;9、1期17号楼2单元1层101号房、面积129.54平方米、金额209854元”,共计九套房屋,购房总金额1834313元。
另合同均约定“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现金结清)一次付清房款……;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
上述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7月16日登记备案。
2012年6月4日、6月14日、6月15日,张某、肖某、吴某等九人受海朋商贸公司委托向随县城投公司交付了九套房屋预售款,并由随县城投公司分别出具九张收据,共计交付预售款708000元。
2015年4月30日,海朋商贸公司向随县城投公司交付九套房屋尾款共计1126313元,并由随县城投公司出具结算票据。
诉讼期间,随县城投公司所建的房屋未有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
海朋商贸公司与随县城投公司签订的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登记备案,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海朋商贸公司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随县城投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现海朋商贸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随县城投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随县城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海朋商贸公司支付已付房款0.5%的违约金9171.57元;合同约定违约金即具有填补损失的功能,海朋商贸公司同时诉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不予支持。
随县城投公司辩称海朋商贸公司未履行付清全款义务,无权解除合同。
但海朋商贸公司已于2015年4月30日付清了九套房屋全款,有随县城投公司出具的收据佐证,同时,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明确标注一次付清全款,故随县城投公司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随州市海朋商贸有限公司与随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SX15002266、SX15002267、SX15002268、SX15002269、SX15002270、SX15002271、SX15002272、SX15002273、SX15002274);二、随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退还随州市海朋商贸有限公司购房款1834313元;三、随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随州市海朋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9171.57元;四、驳回随州市海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309元,由随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随县城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张某等九人的参建协议。
证据二、随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住房建设领导小组下发的住房文(2012)1号《关于随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住房建设相关问题的补偿通知》一份。
证据三、随县县委下发的第一届(2011)5号《关于解决随县干部住房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份。
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明随县城投公司系依据随县县委、县政府的文件精神,审查张某等九人符合购房条件,并与其签订参建协议及收取购房款,张某等九人交款的行为系履行参建协议约定的义务,房屋购买的对象需要符合随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资格,与海朋商贸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没有关联性。
对随县城投公司提交证据,海朋商贸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已证实海朋商贸公司委托张某等九人签订参建协议及支付了购房款,房屋实际购买人应为海朋商贸公司。
对随县城投公司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海朋商贸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一、证据二系随县党政机关就案涉房屋参建对象、分配原则等事项下发的内部指导文件,能够证明参建协议签订对象为张某等九人的事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系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海朋商贸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申请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证人系随县财政局的工作人员,由于符合随县城投公司第二批参建对象,可以购买一套住房,其将该购房指标转让给海朋商贸公司,仅代某签订了参建协议,涉案房屋的预付款及购房手续均由海朋商贸公司办理,实际购买人应为海朋商贸公司。
证据二、申请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证人系随县财政局的工作人员,证人与海朋商贸公司的法人曾某系朋友关系,故其将银行卡交给证人,由证人代某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
证据三、银行付款凭证一组,证明杨某甲系接受海朋商贸公司委托,代某办理购房款的付款手续,张某等九人支付房屋预售款的出资人为海朋商贸公司。
对于海朋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随县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人陈述内容及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人均签订了参建协议及依据该协议支付房屋预售款,若证人与海朋商贸公司存在房屋转让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该房屋转让行为损害了国家及公共利益,且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三,认为对杨某甲是否受委托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不知情,随县城投公司系依据参建协议收取房屋预售款。
对海朋商贸公司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随县城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人陈述与汇款凭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均能证明案涉房屋预售款系张某等代某交付的事实,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系性,本院予以采信。


审判长:李超
审判员:姚仁友
审判员:周鑫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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