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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永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等与秦某、叶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随州市永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409号(黄垅居委会五组)。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孙先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交通大道293号。主要负责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承,男,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查勘员。原告随州市永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孙先伟与被告秦某、叶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孙先伟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秦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州市永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孙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先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55606.74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71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5时20分,被告秦某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神丹厂门前公路路段左转弯时,与孙先伟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孙先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秦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先伟无责任。由于秦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体受伤及财产受损,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同时,被告秦某驾驶的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秦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的车辆没有经过我公司定损,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照片,需要进一步核实车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11日5时20分,被告秦某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神丹厂门前公路路段左转弯时,与孙先伟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孙先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孙先伟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35486.0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2016年9月12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秦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孙先伟无责任。2016年11月8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依法对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作出价格鉴定评估,该车辆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柒万壹仟陆佰元整(¥71600.00元)。2016年11月10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孙先伟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孙先伟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两处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20000.00元;4、日后右下肢骨折如不愈合等明显后遗症的,应另行鉴定。原告孙先伟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00元。另查明,原告孙先伟一家于2013年4月27日购买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张巷社区东8排204室房屋居住生活至今,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被原告李某某聘请为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并提交了水费、电费、卫生费票据、安陆市公安局接官派出所证明、安陆市接官乡槎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张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数字电视用户登记表、服务协议、收视费票据、购房合同、聘用合同相佐证。被扶养人孙梦瑶,女,系原告孙先伟之女,现年4周岁,现就读于安陆市府城新大街大风车幼儿园。原告李某某系鄂S×××××号重���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登记挂靠在原告随州市永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同时查明,被告秦某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某系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使用人,被告叶某某系该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系两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各1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1600.00元,共计71600.00元。原告孙先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4102.00元(27051元/年×20年×10%)、医疗费35486.04元、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误工费9107.50元(55404元/年÷365天/年×60天)、护理费12796.00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0天)、交通费核定为800.00元、营养费核定为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50元/天×2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34.40元(18192元/年÷2×10%×14年)、鉴定费1800.00元,共计155525.94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秦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先伟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安陆城镇购买房屋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地均为安陆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城镇生活,因此,原告诉求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先伟损失104539.90元。同时,由于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赔付范围,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696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先伟损失49186.04元。被告秦某、叶某某应赔偿原告孙先伟损失1800.00元(鉴定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71600.00元(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69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先伟损失153725.94元(交强险104539.90元+商业三者险4918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秦某、叶某某赔偿原告孙先伟损失1800.00元;四、驳回原告随州市永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孙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00元,减半收取1068.00元,由被告秦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刘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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