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随州市正隆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吴山镇闽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深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崇刚(代理权限: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随县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代理权限: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随州市正隆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石业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隆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崇刚,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隆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原告正隆石业公司支付被告张某各项工伤待遇68346.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于2015年7月9日应聘至原告正隆石业公司处从事石材切割工作,2016年5月3日,张某在工作中受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随县仲裁委”)作出随县劳人仲案字[2018]44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张某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并裁令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7789.4元。因石材行业每年生产周期最多不超过9个月,原告自2015年1月起至张某受伤期间因设备和环保要求经常处于半停工半生产状态,石材切割工作亦属于多劳多得,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张某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告现请求按照较为合情合理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采矿业所在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3日终止,被告张某于2018年5月28日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双倍工资不应被支持。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确认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及双倍工资197789.4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正隆石业公司系经依法登记从事石材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于2015年7月9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石材切割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6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张某在工作时受伤,伤后,被告在随××吴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已全部由正隆石业公司支付。
2016年9月27日,随县仲裁委作出随县劳人仲案字[2016]123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5月2日,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随县人社工认字(201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受伤为工伤。2018年3月20日,被告张某的伤情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被告张某自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回原告处上班。
2018年5月28日,被告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正隆石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请求正隆石业公司依法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其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7月16日,随县仲裁委裁决作出随县劳人仲案字[2018]44号仲裁裁决,裁决正隆石业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2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3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等6项共计197789.4元。原告正隆石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随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54.6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计算工伤待遇应适用的被告张某的月平均工资数额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被告张某拟证明其月平均工资状况向本院提交了对汪超、李光东2人的调查笔录,汪超在调查笔录中称工人的月平均工资10000余元,李光东在调查笔录中称工人的月平均工资约为8000元,但汪超、李光东2人均未出庭参加诉讼,其作出的证明内容未经庭审质证,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张某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对上述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正隆石业公司并未创建张某等人的工资薄,无法向本院提供张某的工资发放凭证,本案中,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张某的月平均工资的数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据实核算被告张某的月平均工资。根据随县本地石材采矿、加工行业因政策、市场、企业内部规划等复杂因素存在生产高、低峰交错的生产现状,且石材业所属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规避社会责任往往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此时仅以劳动者主张的无任何证据证实的月平均工资数额确定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且有失公平。《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张某所属行业为采矿业,本案工伤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3日,结合本地石材采矿、加工行业的生产、用工现状,从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公平、合理地角度考量,本院参照湖北省统计局2016年度发布的上一年度采矿业职工年平均收入39797元核算张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316.42元(39797元/年÷12月)。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核定被告张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张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15元/天×15天)。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张某构成十级伤残,其应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214.94元(3316.42元/月×7月);应享受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9527.6元(3254.6元/月×6月);应享受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036.8元(3254.6元/月×8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张某因工伤需停工留薪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949.26元(3316.42元/月×3月)。
认定被告张某的工伤待遇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14.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2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3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49.26元,上述5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78953.6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于2015年7月9日入职原告正隆石业公司从事石材切割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张某于2016年8月3日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回原告正隆石业公司处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正隆石业公司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在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5月3日(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期间,正隆石业公司应向张某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正隆石业公司需支付张某二倍工资差额29847.78元(3316.42元×9月)。正隆石业公司认为张某申请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失效,张某与正隆石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3日终止,张某可在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申请仲裁,被告张某自2016年8月2日起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其后又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法定程序,期间仲裁失效已多次中断,被告张某于2018年5月28日提起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失效,对正隆石业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某在原告正隆石业公司工作时受伤并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正隆石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被告张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78953.6元依法应由原告正隆石业公司支付。
综上,正隆石业公司应向张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0880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
随州市正隆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108801.38元;
驳回原告
随州市正隆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
随州市正隆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大鹏
书记员: 黄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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