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曾都医院。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钰,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喜,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万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随州市曾都医院与万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随州市曾都医院是否应与万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随州市曾都医院是否应当支付万某的工资10125元?四、随州市曾都医院是否应当为万某缴纳2014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关于焦点一、随州市曾都医院与万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3月,随州市曾都医院与随州市添强保洁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以及随州市曾都医院与变更名称为随州市添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时,该公司的经营范围都没有劳务派遣这一项目。2014年6月万某到随州市曾都医院从事护士工作,随州市添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招收专业护士的资质,也没有与万某签订劳动合同,万某并不知道随州市曾都医院与随州市添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万某自2014年6月一直在随州市曾都医院工作,并接受随州市曾都医院的管理,随州市曾都医院与万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随州市曾都医院是否应与万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万某自2014年6月到随州市曾都医院从事护士工作,随州市曾都医院一直未与万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随州市曾都医院与万某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判决随州市曾都医院与万某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随州市曾都医院是否应当支付万某的工资1012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随州市曾都医院应当支付万某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即随州市曾都医院应当支付万某的工资10125元。
关于焦点四、随州市曾都医院是否应当为万某缴纳2014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随州市曾都医院应为万某缴纳2014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综上所述,随州市曾都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徐纯清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耀
书记员: 石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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