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北端特*号。法定代表人朱大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科,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青春村*组。法定代表人柳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一峰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清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行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银丰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兴丰源公司向我公司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4.4‰,每月20日结息。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兴丰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一峰公司为该笔借款向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公司位于随州市清河路32号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兴丰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一峰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兴丰源公司偿还我公司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二、被告一峰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兴丰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公司财务困难,无力偿还,愿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一峰公司辩称,第一,该300万元的借款,在债务人即被告兴丰源公司资产重组时,已经转化为原告银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大才之子朱力在兴丰源公司的股本金,故该债权债务已经因抵销而消灭,因此,我公司现不存在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第二、即使该债权债务没有消灭,但我公司的担保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故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兴丰源公司以经营流动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银丰公司申请借款300万元,原告同意。于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到期清偿本金;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4‰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日为当月的20日,最后一期利息在清偿本金时一并结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36.6‰。同日,被告一峰公司经其全体股东决议通过与原告银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之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被告一峰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自愿将其公司位于随州市清河路32号的房产(产权证号:随州市房权证北郊字第××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表示若借款人被告兴丰源公司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本息,则该抵押房产无条件的用于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但该房产抵押未在房产部门进行登记。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银丰公司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兴丰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内,被告兴丰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即截止2014年12月12日)的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兴丰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015年1月14日和同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一峰公司、兴丰源公司发出了第一次催收借款的通知书,同年3月10,原告又以函件的形式向二被告发出了第二次催收通知书。但二被告至今均未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兴丰源公司因经营困顿而决定资产重组。2015年9月2日,在随州市××河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案外人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及朱力、黄跃武三方达成共同收购被告兴丰源公司的《合伙并购协议书》,主要约定上述三方分别收购兴丰源公司股权的50%、30%、20%并分别按该比例投入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计1000万元的公司重新运营启动资金。同年9月15日,被告兴丰源公司的原始股东夏洪新、刘明兰与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及朱力、黄跃武签订《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重组及股权转让合同书》,主要约定夏洪新、刘明兰自愿将其二人所持有的被告兴丰源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800万元转让给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朱力、黄跃武,受让三方按其达成的并购协议所约定的受让比例合理分配股权。期间的同年8月4日至9月2日,上述股权受让的三方已按并购协议约定的比例共计向被告兴丰源公司资产重组筹备组交纳了1000万元的公司重新运营启动资金。其中,朱力投入的300万元,分三笔通过其父朱大才为法定代表人的随州大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被告兴丰源公司资产重组筹备组的账户,具体时间和金额为2015年8月14日一笔40万元,同年9月2日两笔,分别为110万元和150万元,该筹备组向朱力出具了收据,注明所收款的性质为股本投入款,并加盖了被告兴丰源公司的印章。以上述受让三方的并购协议及分别所投入的启动资金(股本投入款)为依据,2015年9月15日,被告兴丰源公司重组后的章程确认公司股东、出资额和股权比例分别为: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占50%、朱力出资300万元,占30%、黄跃武出资200万元,占20%。
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与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丰源公司)、湖北一峰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鄂1303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被告一峰公司不服,上诉至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鄂13民终47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杨科、被告兴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彭海斌、被告一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行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银丰公司与被告兴丰源公司、一峰公司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兴丰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后,被告兴丰源公司未按该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的借款300万元并支付所欠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一峰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其应依涉案《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因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的计息利率均超出了相关司法解释限定的月2%的规定,故对原告就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请求,其超出按月利率2%所计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第一、案外人朱力在参加对被告兴丰源公司共同收购时,另行向该公司资产重组筹备组支付了300万元作运营启动资金,并最终被重组后的公司章程确认为股本金,而没有证据表明该股本金是以涉案借款本息抵付的,况且,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兴丰源公司并未以此为由提出涉案债权债务已经因抵销而消灭的抗辩;第二、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之后两年止,即应理解为主债务(即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而原告在主债务到期后的第2日即2015年1月14日已向被告一峰公司以发送催收通知的形式主张了该担保债权。故被告一峰公司所称涉案债权债务已经因抵销而消灭、且其保证期限已过,故其不存在或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或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均按月利率2%支付该本金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二、被告湖北一峰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35800元,由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一峰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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