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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曾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吴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随州市曾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叶光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朱辉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
吴某某
熊炎明
吴开军

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贷款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大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光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辉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吴治冕,经理。
被告吴某某,私营企业业主。
被告熊炎明。
被告吴开军。
原告银丰贷款公司与被告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吴某某、熊炎明、吴开军借款担保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光华、朱辉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吴某某、熊炎明、吴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银丰贷款公司与被告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应依法履行清偿借款之义务。被告吴某某、熊炎明、吴开军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双方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某、熊炎明、吴开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的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银丰贷款公司与被告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应依法履行清偿借款之义务。被告吴某某、熊炎明、吴开军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双方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某、熊炎明、吴开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正彬
审判员:汪元贵
审判员:王晓玉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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