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曾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叶光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朱辉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杨某某
彭春生
王明森
周清兰
张道清
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贷款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大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光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辉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汪某某(汪学成)。
被告杨某某。系汪某某之妻。
被告彭春生。
被告王明森。
被告周清兰。系王明森之妻。
被告张道清,退休职工。
原告银丰贷款公司与被告汪某某、杨某某、彭春生、王明森、周清兰、张道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辉宏、被告王明森、张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杨某某、彭春生、周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银丰贷款公司与被告汪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汪某某应依法履行清偿借款之义务。被告杨某某、彭春生、王明森、周清兰作为担保人,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两年的约定,因此,被告杨某某、彭春生、王明森、周清兰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被告张道清未为被告汪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彭春生、王明森、周清兰、张道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银丰贷款公司与被告汪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汪某某应依法履行清偿借款之义务。被告杨某某、彭春生、王明森、周清兰作为担保人,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两年的约定,因此,被告杨某某、彭春生、王明森、周清兰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被告张道清未为被告汪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彭春生、王明森、周清兰、张道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正彬
审判员:汪元贵
审判员:王晓玉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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