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沿河大道3号北端。法定代表人:朱大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雪松,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欧博美油莎豆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波导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王瑶,董事长。被告:湖北奥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波导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加玉新,执行董事。被告:加玉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王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上列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红刚,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焕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王焕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刘世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上列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系王焕义之子,王焕禹和刘世芳侄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银丰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2017年2月;3.判令被告奥某公司、加玉新、王涣义、王涣禹、刘世芳、王瑶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银丰小贷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2014年6月25日,被告欧博美油莎豆公司(原名:欧博美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利率3%,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截止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重新与欧博美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博美生态食品公司)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20日,由保证人奥某公司、王焕禹、刘世芳、王焕义、王瑶、加玉新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欧博美油莎豆公司仅偿还300万元本金,利息仅付至2016年1月20日,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欧博美油莎豆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我公司将积极筹款,尽量偿还。被告奥某公司辩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欧博美油莎豆公司(原欧博美生态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欧博美生态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同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及费用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上述约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二年的保证期间届满。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欧博美生态食品公司以及答辩人等签订《协议书》,将借款到期时间延期至2015年12月20日止,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6个月保证期间届满。不管以《保证合同》还是《协议书》论,原告主张权利均已超过保证期间,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焕义、王焕禹、刘世芳辩称,我们的保证期间届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加玉新辩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欧博美油莎豆公司(原欧博美生态食品公司)与原告银丰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银丰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2016年11月5日,答辩人向原告银丰小贷公司出具《承诺保证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承诺和法律规定,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6个月的保证期间届满。现银丰小贷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瑶辩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欧博美公司油莎豆(原欧博美生态食品公司)与银丰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欧博美生态食品公司向银丰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2016年12月21日,被告欧博美公司向原告银丰小贷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4年1月17日前归还本金不少于300万元。复议申请人于当日在该函上签署了“本人自愿为上述还款计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被告欧博美公司按承诺偿还了300万元借款。由于答辩人仅对《承诺函》部分还款计划进行了担保,现被告欧博美油莎豆公司已按《承诺函》履行了部分还款计划,故答辩人的担保责任自动消除。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欧博美油莎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答辩人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承诺和法律规定,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6个月的保证期间届满。现银丰小贷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欧博美油莎豆公司原名称为欧博美生态食品公司。2014年6月25日,原告银丰小贷公司与欧博美生态食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欧博美生态食品公司向原告银丰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利率为月息30‰,每月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当日,被告奥某公司与原告银丰小贷公司签订《随州市曾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为欧博美生态食品公司的以上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约定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及费用日止”。被告王涣义向原告银丰小贷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欧博美生态食品公司实际用款人王焕义,于2014年6月25日在银丰小贷公司贷款1000万元,期限1个月。为保证此贷款按期归还本息,王焕义自愿承担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及费用的连带责任,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为止。”当日,原告银丰小贷公司通过随州市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分两次向欧博美生态食品公司转款共计1000万元,欧博美生态食品公司向原告银丰小贷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2014年12月21日,原告银丰小贷公司与欧博美生态食品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将原借款到期时间延期至2015年12月20日止;二、2014年12月21日前执行原借款合同利率欠利息45万元,借款人保证2015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交清。自2014年12月22日起月利率按15‰计算。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按实际天数付息;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按应付利息加罚50%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四、原借款担保人和新增担保人视同原担保人一样独立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焕禹、奥某公司、加玉新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当日,被告王焕义、王焕禹、刘世芳分别与原告银丰小贷公司签订《随州市曾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为欧二美生态食品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主要内容均为:贷款本金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及费用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6年2月4日,欧博美生态食品公司向原告银丰小贷公司出具《承诺保证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3月15日前还清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1月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6年11月5日,被告加玉新向原告银丰小贷公司出具《承诺保证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25日,欧博美生态食品公司在银丰小贷公司贷款1000万元,此贷款于2015年12月20日到期,本人加玉新愿为此笔贷款担保,并承诺保证2016年12月15日前偿还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21日,欧博美生态食品公司向原告银丰小贷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2017年1月17前偿还本金不少于300万元。被告王瑶在以上《承诺函》上书写:“本人自愿为上述还款计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瑶2016年12月21日。”
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小贷公司)与被告欧博美油莎豆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博美油莎豆公司)、被告湖北奥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加玉新、王焕义、王焕禹、刘世芳、王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严雪松,被告欧博美油莎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瑶,被告奥某公司、加玉新、王瑶的委托代理人成红刚,被告王焕义、王焕禹、刘世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欧博美生态食品公司名称变更为欧博美油莎豆公司,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欧博美生态食品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欧博美油莎豆公司享有、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银丰小贷公司依约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被告欧博美油莎豆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银丰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欧博美油莎豆公司偿还,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21日,借贷双方达成协议,确认借方尚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45万元。2014年12月21日后的还款情况,被告欧博美油莎豆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银丰小贷公司自认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欧博美油莎豆公司偿还利息累计250万元,偿还本金300万元。关于被告欧博美油莎豆公司尚欠借款本息金额的计算,应按照每笔还款的性质、金额、时间,先息后本,约定利率不超过月利率2%依约定,超过月3%扣减本金的方式计算。根据以上计算方式核算,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欧博美油莎豆公司欠原告本金700万元,2017年2月28日之前利息2671333元(具体核算明细详见附表)。关于被告奥某公司、加玉新、王瑶、王焕义、王焕禹、刘世芳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一、奥某公司最后一次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是2014年12月21日,当天贷款人和借款人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20日,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银丰小贷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奥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二、加玉新最后一次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是2016年11月5日,承诺保证2016年12月15日前偿还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银丰小贷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加玉新承担保证责任,也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三、王瑶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的情况是,2016年12月21日欧博美生态食品公司向原告银丰小贷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2017年1月17前偿还本金不少于300万元。被告王瑶在以上《承诺函》上书写:“本人自愿为上述还款计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欧博美油莎公司已按以上还款承诺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瑶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2014年12月21日,被告王焕义、王焕禹、刘世芳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保证期限约定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及费用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银丰小贷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焕义、王焕禹、刘世芳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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