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贷款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大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光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辉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姜某某。
被告吴开军。
原告银丰贷款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姜某某、吴开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光华、朱辉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姜某某、吴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4月7日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月利率为24.4‰,被告姜某某、吴开军为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刘某某仅付至2013年1月23日贷款利息。截止2013年1月23日止,被告刘某某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3年1月24日以后利息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银丰贷款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应依法履行清偿借款之义务。被告姜某某、吴开军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双方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姜某某、吴开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的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正彬 审 判 员 汪元贵 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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