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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曾都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随州市翡翠明某娱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随州市曾都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胡菊林(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杨崇武
湖北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随州市翡翠明某娱乐有限公司
万光运
廖志刚

原告随州市曾都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贷款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雷于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菊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崇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公司职工。
被告湖北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安生物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镇富足村。
法定代表人万光运,经理。
被告随州市翡翠明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明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二桥头。
法定代表人万光运,经理。
被告万光运。
被告廖志刚。
原告裕丰贷款公司与被告优安生物公司、翡翠明某公司、万光运、廖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菊林、杨崇武,被告优安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光运、被告翡翠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光运、被告万光运、被告廖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优安生物公司向原告裕丰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对借款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理应偿还。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利息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且约定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已支付利息部分,原告庭审中承认被告已支付利息1899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逾期未还款应支付逾期罚息(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诉请支付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光运、翡翠明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优安生物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廖志刚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律师费做了约定,但该律师费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做了约定,即逾期未还款应支付逾期罚息(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若再按标的额的5%(5万元)支付律师费,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是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其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优安生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曾都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35%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4日止;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25%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1899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随州市翡翠明某娱乐有限公司、被告万光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随州市曾都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元,由被告湖北优安生物有限公司、随州市翡翠明某娱乐有限公司、万光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优安生物公司向原告裕丰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对借款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理应偿还。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利息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且约定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已支付利息部分,原告庭审中承认被告已支付利息1899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逾期未还款应支付逾期罚息(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诉请支付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光运、翡翠明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优安生物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廖志刚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律师费做了约定,但该律师费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做了约定,即逾期未还款应支付逾期罚息(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若再按标的额的5%(5万元)支付律师费,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是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其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优安生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曾都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35%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4日止;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25%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1899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随州市翡翠明某娱乐有限公司、被告万光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随州市曾都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元,由被告湖北优安生物有限公司、随州市翡翠明某娱乐有限公司、万光运共同负担。

审判长:甘雯
审判员:邹华清
审判员:顾世国

书记员:盛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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