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随州市曾都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雷于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菊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崇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公司职员。
被告万如意。
被告万某某。系万如意之父。
被告随州市翡翠明珠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明珠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二桥头。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经理。
原告裕丰公司与被告万如意、万某某、翡翠明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菊林、杨崇武,被告万某某、被告翡翠明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如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万如意因需资金周转,向裕丰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贷款仅限用于周转;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5‰;借款人以壹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翡翠明珠公司、万某某分别与裕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某利率为月利率13.5‰;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始至2013年9月14日止,共壹月;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贰年……”,万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与裕丰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当日,裕丰公司即通过建行网上银行向万如意的账户转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裕丰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裕丰公司利息计16695元,借款到期后,就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裕丰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于2014年10月28日委托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胡菊林为其代理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0.8万元,该所向原告出具了税务部门通用机打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万如意向原告裕丰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对借款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理应偿还。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利息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且约定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已支付利息部分,原告庭审中承认被告已支付利息16695元,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逾期未还款应支付逾期罚息(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诉请支付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某某、翡翠明珠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万如意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律师费做了约定,但该律师费是违约金的一种,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做了约定,即逾期未还款应支付逾期罚息(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若再按标的额的8%(0.8万元)支付律师费,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是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其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如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曾都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5%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4日止;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25%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16695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随州市翡翠明珠娱乐有限公司、万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随州市曾都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财产保全费1060元,共计3520元,由被告万如意、随州市翡翠明珠娱乐有限公司、万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 雯 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 人民陪审员 顾世国
书记员:盛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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