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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晨鑫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湖北金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晨鑫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均川镇胜利路特9号。
法定代表人:何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道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金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滨湖西路海堰广场三区七号。
法定代表人:明平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水华,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随州市晨鑫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金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晨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国、乔刚,被上诉人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平前及委托代理人王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7日,金某公司与晨鑫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金某公司向晨鑫公司供应规格为65(6米)齿轮钢10吨、规格为115(6米)齿轮钢45吨,货款总金额为152,750.00元,具体结算金额以实发数为准;货到一定期内付清货款,15日内付清;如有质量异议,晨鑫公司需在货到合同约定地点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及时封存该批货物。收到货物七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货物质量合格。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否则应向另一方承担合同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50,0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9日,金某公司将规格为65(6米)齿轮钢11.916吨、规格为115(6米)齿轮钢39.074吨送至晨鑫公司处,晨鑫公司予以接收。2015年10月14日,晨鑫公司向金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其内容为“本公司定于2015年11月20日之前,将2015年8月29日所采购的50.99吨钢材货款141,427.98元全部付清给贵公司。另从8月29日至11月20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到时双方协商作支付”。2015年11月19日,晨鑫公司在上述承诺空白处注明“因公司暂时困难,待法院2015年12月4日处理后,该公司往来账双方协商解决”。2016年4月13日,晨鑫公司向金某公司支付30,000.00元。之后,余款未付,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金某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晨鑫公司则应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因晨鑫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金某公司要求晨鑫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1,427.9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某公司要求晨鑫公司支付违约金45,825.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货物总价款为141,427.98元,故违约金应为42,428.39元(141,427.98元×30%),金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金某公司要求晨鑫公司支付旅差等相关费用50,000.00元的请求,虽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金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晨鑫公司辩称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其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向金某公司提出,之后承诺付款时亦未主张,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晨鑫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晨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某公司货款111,427.98元,违约金42,428.39元,合计153,856.37元。二、驳回金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晨鑫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有质量异议,晨鑫公司需在货到合同约定地点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及时封存该批货物。收到货物七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货物质量合格”,上诉人晨鑫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收到货物后,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向被上诉人金某公司书面提出质量异议,且其在2015年10月14日出具付清货款的函中亦未提及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晨鑫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金某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晨鑫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金某公司供应的货物符合合同质量约定,故上诉人晨鑫公司上诉称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金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晨鑫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根据合同第三条:“延迟三十日以上付款的,除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加价及资金占用费外,另可主张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第五条:“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否则应向另一方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的约定,上诉人晨鑫公司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合同总价款的30%,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上限”之规定予以衡量,故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认定违约金为42,428.39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晨鑫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上诉人金某公司出具的书面付款承诺函并未更改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且该承诺函系上诉人晨鑫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被上诉人金某公司并未在承诺函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晨鑫公司上诉称违约金变更了支付方式及过高应予以调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7.00元,由上诉人晨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宋光亮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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