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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晨宇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随州市晨宇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宇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新春村。
法定代表人刘维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东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欢,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1982年11月4日,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随州市晨宇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宇公司)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系经销商,2012年被告周某在原告晨宇公司买车,与原告晨宇公司建立车辆购销关系,约定由原告晨宇公司向被告周某销售改装车辆。2012年至2014年,被告周某一直在原告处购买车辆。2014年6月13日,原告晨宇公司与被告周某对往来账进行核算,被告周某尚欠货款185400元。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晨宇公司货款壹拾捌万伍仟肆(185400.00),周某2014.6.13”。截止今日,原告晨宇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晨宇公司与被告周某之间虽未签订车辆购销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晨宇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向被告周某提供车辆,经双方往来账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400元,有被告周某出具并签字欠条,其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晨宇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8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008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正彬 审 判 员  刘前富 人民陪审员  金 晶

书记员:胡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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