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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明天知识产权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随州市明天知识产权开发有限公司
黄某某
随州市宏力吊运安装有限公司
陈猛(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刘欢(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明天知识产权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186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随州市明天知识产权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随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宏力吊运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奥威汽车销售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王立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市明天知识产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公司)、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宏力吊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明天公司、黄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宏力公司为明天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因未查清。
宏力公司与明天公司平均使用该笔款项。
2、该笔贷款逾期责任在于宏力公司。
贷款到期后,上诉人筹齐了自己应偿还的那部分款项,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偿还分配给他的75万元借款时,被上诉人未能凑齐资金。
上诉人只好将自己应还的75万元提前偿还农业银行的借款,通过续贷后偿还本案银行借款。
因本案150万元借款逾期,农业银行的续贷没有通过,并导致本案的贷款无法偿还。
3、我在一审应诉书中说明了宏立公司对我造成的损失,并请求法院判令对方给予我赔偿,一审未处理上诉人的反诉错误。
4、被上诉人未主张赔偿损失,原审超越诉请范围确认“宏力公司由此必然产生垫付款占用损失”。
5、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自2015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宏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力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被告明天公司偿还代偿款785804.56元及利息,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明天公司与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年利率为10.91%。
同日,原告宏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与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7月2日,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明天公司银行账户发放借款150万元。
2014年7月3日,被告明天公司将该150万元借款转至刘阳个人银行账户,刘阳又于同日将该150万元分别转至被告黄某某个人银行账户77万元和王天明个人银行账户73万元。
2014年7月4日,被告黄某某代表被告明天公司与原告宏力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黄某某将被告明天公司向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万元借款中的75万元借给原告宏力公司使用;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到还款期按时还款;黄某某每月按时向银行支付15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宏力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每月按利息单据分割后支付给黄某某。
协议签订后,黄某某于同日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将该75万元转至原告宏力公司银行账户。
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明天公司向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利息153465.54元。
期间,原告宏力公司又按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共计向被告明天公司、黄某某银行账户支付75万元的借款利息共计76747.62元。
因被告明天公司逾期未偿还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宏力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0月30日代为向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正常利息3746.02元、罚息67863.09元,共计1571609.11元。
被告明天公司于2004年9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黄某某(股权比例为98%)和其子王聪。
被告黄某某与王天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通过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协议离婚;被告黄某某与刘阳系婆媳关系。
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明天公司银行账户的大量资金多次流入被告黄某某和王天明个人银行账户。
从2015年7日2日起至2016年2月止,被告明天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余额均为零。
原告宏力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黄某某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此款是黄某某以明天知识产权公司名义贷款,宏力公司担保使用的资金)。
借款人:随州市宏力吊运安装有限公司。
并加盖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明天公司与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宏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与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明天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付息的义务,原告宏力公司作为保证人有代其向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原告宏力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依法向被告明天公司追偿的权利。
但原告宏力公司明知其所借被告明天公司款项系被告明天公司借贷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其实际借款比例与被告明天公司分担利息。
原告宏力公司及被告明天公司均在借款逾期后,未能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由此而产生的罚息也应按实际借款比例进行分担。
原告宏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后,原告宏力公司与被告明天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代为偿还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宏力公司由此必然产生垫付款占用损失,被告明天公司应自原告宏力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宏力公司支付利息。
被告明天公司虽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对其债务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但被告黄某某作为被告明天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使用明天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明天公司的财产视为其个人财产随意调动使用,并且将明天公司大量资金转入其本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导致明天公司名下的资金显著不足,影响了被告明天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物质基础,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即原告宏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被告黄某某依法应当对被告明天公司所欠原告宏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被告随州市明天知识产权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宏力吊运安装有限公司代偿款785804.56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8元、保全费2000元,计13658元,由被告随州市明天知识产权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明天公司、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明天公司在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单位活期账户对账单》一份、黄某某账号为62×××78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内容:1、2015年6月16日,明天公司入账42万元,准备正常还款,但因宏力公司一直称没钱,我公司将钱转出;2、2015年6月23日黄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余额30万元,6月30日又转存50万元,6月30日当天账户余额80万元。
从6月30日至7月15日,账户余额一直是在80万元以上。
证明目的:在本案所涉贷款到期前我方已筹足我方所欠的资金,如果宏力公司按期还款,我公司不会出现逾期还款记录,我公司的征信也不会出现不良记录。
经质证,宏力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还款的结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在2015年7月2日贷款到期时,明天知识产权公司、黄某某未偿还贷款,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宏立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明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追偿。
即便明天公司、黄某某与宏力公司之间存在着平均使用借款的约定,因宏力公司在主张时仅要求明天公司、黄某某偿还其承担的还款责任1571609.11元的50%,即785804.56元,宏力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及与其与明天公司、黄某某之间的合同约定。
黄某某、明天公司认为一审未查清借款原因,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明天公司上诉称在借款到期时,宏力公司存在违约,并导致其征信、罚息等损失,一审未对其反诉进行处理错误。
因黄某某、明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且诉请不明确,黄某某、明天公司的该部分主张并不构成反诉。
故黄某某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某、明天公司称借款到期时,黄某某的银行卡余额能够偿还其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由于宏力公司存在违约,导致该笔借款不能按时偿还,其应当依照约定扣除1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其征信损失等其他损失。
因黄某某与宏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若甲方(黄某某)到还款期不能按时还款,农商行追究责任,乙方(宏力公司)垫付后,乙方有权追究甲方本息,违约责任,并处罚现金拾万元整。
乙方若不能按时还款,甲方同样有权追究乙方本息及违约责任,并罚款壹拾万元整。
”该约定存在的前提条件借款到期后,一方垫付另一方的款项后,有权向对方主张垫付款及要求罚款拾万元。
本案中,明天公司、黄某某虽举证了其在借款到期时其能够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但其未偿还其应当偿还的借款7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亦未替宏力公司垫付款项,其主张扣除宏力公司的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其他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某、明天公司称一审支持宏力公司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
因宏力公司为明天公司、黄某某偿还了75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存在占用上述资金的利息损失。
黄某某、明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某、明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上诉人随州市明天知识产权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宏立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明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追偿。
即便明天公司、黄某某与宏力公司之间存在着平均使用借款的约定,因宏力公司在主张时仅要求明天公司、黄某某偿还其承担的还款责任1571609.11元的50%,即785804.56元,宏力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及与其与明天公司、黄某某之间的合同约定。
黄某某、明天公司认为一审未查清借款原因,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明天公司上诉称在借款到期时,宏力公司存在违约,并导致其征信、罚息等损失,一审未对其反诉进行处理错误。
因黄某某、明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且诉请不明确,黄某某、明天公司的该部分主张并不构成反诉。
故黄某某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某、明天公司称借款到期时,黄某某的银行卡余额能够偿还其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由于宏力公司存在违约,导致该笔借款不能按时偿还,其应当依照约定扣除1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其征信损失等其他损失。
因黄某某与宏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若甲方(黄某某)到还款期不能按时还款,农商行追究责任,乙方(宏力公司)垫付后,乙方有权追究甲方本息,违约责任,并处罚现金拾万元整。
乙方若不能按时还款,甲方同样有权追究乙方本息及违约责任,并罚款壹拾万元整。
”该约定存在的前提条件借款到期后,一方垫付另一方的款项后,有权向对方主张垫付款及要求罚款拾万元。
本案中,明天公司、黄某某虽举证了其在借款到期时其能够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但其未偿还其应当偿还的借款7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亦未替宏力公司垫付款项,其主张扣除宏力公司的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其他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某、明天公司称一审支持宏力公司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
因宏力公司为明天公司、黄某某偿还了75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存在占用上述资金的利息损失。
黄某某、明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某、明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上诉人随州市明天知识产权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叶锋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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