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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新某辉石业有限公司与张修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随州市新某辉石业有限公司
韩崇刚(随县吴山法律服务所)
张修成
邱志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新某辉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崇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修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邱志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市新某辉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辉石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修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峻、代理审判员王耀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新某辉石业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张修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新某辉石业公司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修成及其班组工人的劳动过程接受上诉人新某辉石业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张修成从新某辉石业公司处领取工资后再分发给班组工人,且其签字领取工资的单据明确注明为《新某辉石业有限公司工资表》,说明张修成只是经新某辉石业公司授权对班组工人进行管理的人员,实际用人单位仍然是新某辉石业公司,相关法律后果亦应当由新某辉石业公司承担;张修成因身体原因离开新某辉石业公司后,班组其他工人继续留任,也说明班组工人并非张修成雇请和支配,而是受新某辉石业公司的管理和约束。综上所述,张修成的劳动过程接受新某辉石业公司的管理,劳动任务接受新某辉石业公司的业务安排,并以自身劳动付出取得新某辉石业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新某辉石业公司主张其与张修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规避用工责任,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某辉石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新某辉石业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张修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新某辉石业公司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修成及其班组工人的劳动过程接受上诉人新某辉石业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张修成从新某辉石业公司处领取工资后再分发给班组工人,且其签字领取工资的单据明确注明为《新某辉石业有限公司工资表》,说明张修成只是经新某辉石业公司授权对班组工人进行管理的人员,实际用人单位仍然是新某辉石业公司,相关法律后果亦应当由新某辉石业公司承担;张修成因身体原因离开新某辉石业公司后,班组其他工人继续留任,也说明班组工人并非张修成雇请和支配,而是受新某辉石业公司的管理和约束。综上所述,张修成的劳动过程接受新某辉石业公司的管理,劳动任务接受新某辉石业公司的业务安排,并以自身劳动付出取得新某辉石业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新某辉石业公司主张其与张修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规避用工责任,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某辉石业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亘
审判员:孙峻
审判员:王耀

书记员: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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