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胡菊林,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上诉人随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新世纪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张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世纪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强、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新世纪管理人诉称:2011年6月7日,曾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新世纪公司破产还债一案,并指定原告履行管理人职责。2012年4月,被告擅自将随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所有位于随州市舜井大道73号房地产与其房屋相隔的围墙拆除,原告多次要求恢复原状均遭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将拆除的围墙恢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2008年随州市民纬置业有限公司和新世纪公司达成协议,为了生产生活的方便和安全,将原随州市机床厂的围墙拆除,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新世纪公司位于随州市舜井大道73号,2002年12月23日取得该公司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随国用(2002B)字第4816号,其证内及宗地图记载:“10-11-12-13分别与烟草、机床厂相邻,以墙内为界”。图中的围墙原系机床厂所有。2012年4月,居住在机床厂范围内,与新世纪公司隔围墙相邻的被告因该围墙不便生活,影响安全和卫生等原因,将属于机床厂所有的围墙拆除,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财产权利凭证显示,被告拆除的围墙并不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所含范围内,不是原告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不属于原告的围墙,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随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到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调取了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房屋宗地图,宗地图显示原围墙两边都是公用走道。
本院认为,恢复原状纠纷属于物权保护纠纷,而本案双方诉争围墙不属于上诉人所管理,因此上诉人起诉的是相邻关系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等人所住房屋与上诉人新世纪管理人所管理的五金城市场相邻,虽然之前有围墙相隔,但是被上诉人王某某一直都是利用五金城市场的公用走道进出,现其拆除围墙并没有改变这一通行事实。上诉人新世纪管理人作为五金城市场的管理人应当为被上诉人王某某的通行提供便利。上诉人新世纪管理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觊觎上诉人管理的五金城市场,为获取非法利益擅自推倒围墙,依托五金城市场将其住房改变为门面房,危害了五金城市场的安全和管理,扰乱了五金城市场的经营秩序,占用了五金城市场的营运资源”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相邻关系受害的实际损害事实,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锋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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