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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史某某、崔某某、王某、张某某恢复原状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胡菊林,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又名崔原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随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新世纪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崔某某、王某、张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叶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世纪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史某某、崔某某、王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新世纪管理人诉称:2011年6月7日,曾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随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破产还债一案,并指定原告履行管理人职责,管理“五金城”建材市场。2012年4月,四被告史某某、崔某某、王某、张某某擅自将其房屋与该市场之间的围墙拆除并违章建简易房,原告多次要求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搭建的违章简易房并将其拆除的围墙恢复原状。
四被告辩称:围墙不是我们拆除的,而是曾都区政府经贸委拆除的,建简易房是事实,希望双方协商解决此事。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四被告居住于随州市钢木家俱总公司的住宅楼一楼,与原新世纪公司隔围墙相邻。2004年11月29日,随州市钢木家俱总公司与新世纪公司共同确认,围墙以内土地归随州市钢木家具总公司所有,围墙及墙外土地归新世纪公司所有,2011年6月7日,曾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新世纪公司破产还债一案,并指定原告为管理人。2012年4月,四被告未经新世纪管理人同意,将原属新世纪公司的围墙拆除,并搭建简易房各一间,因该围墙另一侧是原告管理的“五金城”建材市场,四被告的简易房建成后,其房开门均朝向市场内,并与该市场直接相通。原告要求四被告拆除其简易房并恢复围墙,被拒绝,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管理范围内的围墙及市场均为原新世纪公司的财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政府有关行政机关批准,擅自拆除他人的围墙,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作为管理人,有权代为行使财产权人的权利,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四被告的简易房屋占据了自己的多少面积土地,故其请求被告拆除其搭建的简易房,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围墙不是自己所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某某、崔某某、王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原告随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原有围墙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四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到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调取了被上诉人史某某、崔某某、王某、张某某四户位于东城舜井大道73号房屋的宗地图,此图与上诉人新世纪管理人一审提交的随国用(2002B)字第48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新世纪公司和随州市钢木家具总公司请求办理土地分割的报告、《兴建随州建筑装璜材料五金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以及随州市钢木家具总公司宗地图,能够相互印证如下事实:本案诉争围墙属原新世纪公司所有,围墙离四被上诉人房屋南墙外沿距离为1.6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史某某、崔某某、王某、张某某擅自拆除属上诉人管理的围墙并占用属上诉人管理的土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史某某、崔某某、王某、张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因此,被上诉人史某某、崔某某、王某、张某某应当拆除其所占用上诉人管理的土地面积搭建的简易房,并将原有围墙恢复原状。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21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史某某、崔某某、王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上诉人随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的土地面积上搭建的简易房(即围墙离四被上诉人房屋南墙外沿距离1.6米以外部分);
三、被上诉人史某某、崔某某、王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上诉人随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的原有围墙恢复原状(原围墙离四被上诉人房屋南墙外沿距离为1.6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580元,由被上诉人史某某、崔某某、王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代理审判员  叶 锋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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